而开发商辩称,王林所购的房屋是费女士原来准备退的,后来她反悔又不退了,才造成“一房二卖”的情况。这一切,王林当初在购房时,售楼小姐已经向他说明,并没有欺诈的成分。
王林坚称自己完全不知情,如果知道房子已经卖给别人,他绝对不会购买。
开发商进而辩称,王林身居徐州睢宁县,在当地有现成的住所,他在南京购房根本不是为了居住,而是专门用于投资,不符合消费者的身份。《消法》第2条明确规定:“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再说,生活消费需要是指一个社会的普通个体的基本衣食住行的生活需要,所言的“消费”大多指一些小额的生活用品,而住房作为大宗商品,不属于《消法》意义上的生活消费需要。因此,王林依照《消法》提出“退一赔一”,没有法律依据。
王林承认当初是听了售楼小姐的劝说,作为投资购买房屋,但他认为自己花钱买房就是消费行为,符合消费者身份,有权提出双倍赔偿。
对此,仲裁委认为,我国《消法》中没有保护住房消费者权益的明确规定,对于商品房销售中的欺诈行为是否适用《消法》“退一赔一”的规定,实践中一直有争议。王林承认当初买房是一种投资行为,很难依照《消法》的规定获得双倍赔偿。
见此,王林又提出,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8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第9条还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而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此案中,开发商与他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隐瞒了已将房子卖给了费女士这一事实,导致他无法取得房屋,因此申请要求开发商退回房款,并承担已付房款的一倍赔偿责任。
王林认为自己没有任何过错,依照合同按时支付了所有房款。而此时,相同地段的房价已经翻了一番,如果再买相同大小的房子,自己却要白白多付出一倍的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