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托运人在危险货物项下的义务的一个前提是首先明确何为“危险货物”。我国《海商法》没有对危险货物做出明确的定义,《海牙规则》第4条第6款将危险货物间接定义为“具有易燃、爆炸或危险性质的货物”(goods of an inflammable, explosive or dangerous nature),可以看作是描述性的定义。《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1965年订)第VII章第二条将危险货物分为爆炸物、易燃气体、易燃液体等9类,可以看作是列举性的定义。从理论上来说,对于危险货物的理解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第一种是狭义理解,认为只有本质上危险的才是危险货物,[2] 这种理解实际上是在确定了何为危险货物后对危险程度的要求。按照这种理解,对于被列入危险品名录中的货物,如果在特定的航次中,危险性并不太大,或包装处理可以将危险性减为零的情况下,则不认为是危险货物。第二种是广义理解,认为不论其本质如何,被主管机关列入危险品目录(如《国际海运危险货物名录》和我国《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货物即属于危险货物,即使其危险性并不太大,或包装处理可将其危险性减为零。[3] 以上两种观点是从货物的物理、化学特征上来说的,是指货物的内在危险性,而第三种观点对危险货物做了更广义的理解。这主要是针对《海牙规则》规定的“具有危险性质的货物”而言的,认为具有危险性质的货物不仅包括因理化特征所决定而存在的货物,而且还应包括那些虽无内在危险性,但由于其固有的特点,在积载中容易产生船舶倾覆的外在风险的货物,[4] 但是,这种外在风险到底包括哪些内容,尤其是由于货物的原因而造成船舶的被扣押或延误,是否属于“外在风险”,仍是有争议的。可见,对于危险货物的内涵和外延的理解不同,会在实践处理中导致完全不同的结论。
笔者认为“危险货物”是指货物本身的物理、化学性质上的危险性,而并不包括由于货物的积载而造成船舶倾覆,船期延误等外在风险。但对于“危险货物”是否一定限制在国际海事组织颁布的危险货物名录中,由于缺乏这方面的专业知识,笔者不敢妄下断言,但从法律的角度讲,明确以名录的规定为限,易于确定托运人对于所托运的货物是否是危险货物,从而明确托运人对于托运危险货物的义务。同时存在的弊端就是任何列举式的规定都存在遗漏的可能,对于名录之外的货物,存在争议时如何来断定是否属于危险货物就往往是法院需要面对的了。英国上议院最近审判的一个案件中,对于“危险货物”的定义和《海牙规则》第4条第6款的解释做出了详细的论述,因此,对于该案的分析有益于加深对于危险货物的理解。
这个被称作“The Giannis NK”的关于托运危险货物造成船东损失的案件,经过一审法院和上诉法院判决,最终上诉到了英国上议院。[5] 该案一审被告方托运人托运了落花生提炼物。货物在装船时沾染上了谷班皮蠢这种害虫,但是承运人和托运人都没有发现。后来承运人在没有其他选择的情况下,只好将全部货物卸到海中,其中包括在装运落花生货物之间装船的谷物,而该谷物并没有沾染这种害虫。重新进行熏舱后,船舶终于得以在延滞两个半月之后装运下一个租约所规定的货物。
就本案中运输的落花生是否是危险货物的问题,托运人主张,运输合同中规定了适用《海牙规则》,而《海牙规则》对危险货物有具体的规定,这一规定与英国普通法的相关法律原则不同,而将危险货物限定在“自然性质上存在危险性的货物”(physically dangerous cargo)。因此,托运人托运的落花生不属于危险货物,它们只是包含了某种缺陷。该船在这批货物被卸载下去以前无法继续用于运输这个事实本身不能说明货物在“自然性质上存在危险性”。[6]
一审法院的朗曼法官认为,“危险性的”(dangerous)一词的通常含义,在和货物相连时,指能对它们本身以外的其他物体造成自然性质的损害(be liable to cause physical damage to some object other than themselves)。[7] 需要指出的是,在这里对于其他物体的理解,应当包括船舶和其他货物,并且只要对两者之一造成自然性质的损害,就应认定为货物具有危险性。朗曼法官认为,对于船舶上的其他货物,由于最终的结果是被倾倒到海洋中而全部损失了,因此是造成了自然性质的损害的。并且从托运人的角度出发,托运人知道任何沾染了谷班皮蠢的货物都很有可能在目的地被拒收。由于这种原因,船舶上的其他货物被拒收以及由此产生的倾倒是自然的、可能的结果。因此,从对于同一船舶运送的其他货物可能造成的损失这一点来说,这样的货物是“有危险性的”。[8] 因此,朗曼法官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货物属于《海牙规则》第4条第6款下的“具有危险性的货物”。
这个观点在上诉法院得到了支持,上诉法院的赫斯特法官并进一步做了明确。赫斯特法官认为,《海牙规则》第4条第6款只涉及自然性质上具有危险性的货物,而不指由于可能造成船舶的拘留或延误而在法律上具有危险性的货物(legal dangerous in that they were likely to involve detention or delay)。[9] 赫斯特法官指出,按照通常理解,“具有危险性质的货物”指对于船舶或船上的货物实际造成了自然性质的损失,或存在造成损失的潜在威胁(post a threat of physical damage)。[10]
从两审法院的判决可见,在英国法下对于《海牙规则》中规定的“危险货物”的理解包括:(1)危险货物指自然性质上具有危险性的货物,而不包括法律上的危险性,例如扣留船舶或船期延误。(2)所谓的危险性,既指对于船舶具有危险性,也指对于船上的其他货物具有危险性,并且两者具其一即可。(3)这种危险性,既可以是造成了实际的损害,也可以是存在潜在的威胁。显然,这种理解对于我们也有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