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双方的运费结算方式为一月一结,李某在详情单上签字并注明运费为120元后,携货物离开。此后,货物不慎在运输途中遗失。汉创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物流公司赔偿物损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2万余元。
被告物流公司对双方发生的业务关系并不否认,但认为原告并未在快运详情单中注明托运货物名称,且未就该批货物额外支付保价费。因此,根据详情单中列明的条款,物流公司只需向原告赔偿五百元。
市二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原告虽然未在快运详情单“发件人签名”一栏中签字,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由原告事先以打印方式填写单据信息后由被告签收,是双方业务往来中的惯用做法,因此涉案合同可视为有效并且成立。
关于详情单中限额赔偿条款和保价条款的效力问题,因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关系,且被告在单据中列明保价责任并在正面注明提示阅读的行为已尽到告知义务,因此法院认定相关条款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此外,关于货物灭失的责任问题,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对灭失原因、责任等问题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对货物看管不当,因此认定其对本案货物灭失具有重大过失。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因此本案中被告不能援引详情单中约定的保价条款和限额赔偿条款来对抗原告,应当承担货损责任。鉴于原告在运输合同的签定过程中没有就贵重物品的运输向被告要求进行保价运输并支付相应的保价费,也应就货物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且灭失的MP3是返修产品,其价值不能完全以原告出售该产品的价格来计算,故法院作出由被告向原告赔偿14万元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