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各个国家的专利法及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来看,专利法律制度创设的目的不但要鼓励发明创造,赋予专利权人一定的专有性权利,使其得到物资上与精神上的补偿,而且要促进新技术、新知识的传播和利用,推动整个社会科技的进步与经济的发展,造福于全人类。如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第8项规定:“国会应有权……通过保障作者与发明人对其相应作品与发明在限定期间内拥有专有权的方式来促进科学与实用艺术的发展。”我国《专利法》第1条规定专利法的宗旨在于“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利用,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TRIPS协议》也指出了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行使目标“应当有助于技术的创新、技术的转让与传播,以有助于社会经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相互收益,并有助于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因此,专利法同时承担着两项既相互制约又相互促进的职能:一是对权利的保护,二是对权利的限制,以此来达到保护私有权利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
早在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就有允许各缔约国采取立法措施授予强制许可的规定,“以防止由于专利所赋予的权利而产生的滥用”。欧盟《指令》第12条也有交叉强制许可的规定。《TRIPS协议》则作了较为全面与灵活的规定。
《TRIPS协议》第8条规定各成员在其国内法律及条例的制定或修订中,“可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公众健康与发展,以增加对其社会经济、技术发展至关重要之领域中的公益”?“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防止借助国际技术转让中的不合理限制贸易行为或消极影响的行为”。并在第31条规定了防止权利滥用的强制许可、为公共利益目的的强制许可以及交叉强制许可等三种强制许可使用。
由此可见,专利权国际保护体系中已经建立起了专利权的限制制度,各成员可在本国专利法中对专利权人的权利作出合理的限制性规定,如我国专利法就有与《TRIPS协议》中强制许可使用制度一致的规定,而且还规定了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合理使用行为和国家计划许可使用。但是,现有的专利权限制制度还是最大限度地保护了专利权人的经济利益,难以起到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其不足主要表现在:
第一,现有的专利权限制方式仅限于强制许可,除此之外,别无他法。而在事实上,有许多紧急情形强制许可也无法解决,应建立起其他有效的专利权限制制度。例如南非政府曾经计划实施一项进口和生产廉价、非专利艾滋病药物的新法案,因为南非的艾滋病情况非常严重,2000年南非有25万人死于艾滋病,全国每10个人中就有1个人感染艾滋病病毒。跨国制药公司销售的抗艾滋病药品,普通病人根本用不起,而印度、巴西等国能够提供廉价的抗艾滋病药物。因此,南非政府希望制定法律,使政府能够从印度、巴西等国进口廉价的、不受专利保护的抗艾滋病药物。但此举遭到包括美国默克公司在内的39家大型跨国制药公司的起诉。4
第二,《TRIPS协议》规定的强制许可制度在适用时限制过多,不易操作,其缺陷包括: (1)强制许可使用的有偿性。这是指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受益人应当向专利权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协商的,由主管部门裁决,使用费数额的确定以不损害专利权人的经济利益为前提。这就导致药品的生产成本过高,在很多情况下患者仍然购买不到廉价药品,有可能因为厂商惧怕亏蚀而不愿生产该专利药品,也有可能因为药品定价太高而消费不起。
(2)强制许可使用的地域性。这是指该种许可只能是国内许可,基于强制许可生产的药品只能在国内销售,而不能销往国外。这样不具药品生产能力的国家既不能通过强制许可从其他国家进口药品,也不能从其他发展中国家低价进口强制许可生产的药品。对他们而言,强制许可制度无异于望梅止渴。
(3)强制许可使用的期限性。这是指授予强制许可的期间应与强制许可的目的一致,当强制许可适用的情形已不存在,并且不大可能发生时,强制许可就应终止。
就防止专利权滥用的强制许可与交叉强制许可而言,许可使用的地域性与期限性具有可预见性,专利权人与受益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其效力范围,受益人支出的使用费及其他投资均在合理的成本之内。而且该种强制许可使用除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之外,还带有较大的营利性,受益人可说是真正的受益人,因此要求受益人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尚可理解。
就公共利益的强制许可使用而言,其实施仅限于公共的非商业性目的,受益人通常不能获利,真正的“受益人”应当是患者(公共健康),要求取得强制许可使用的人支付专利使用费极不合理,如果厂商为了减少损失、转嫁风险而抬高药品的价格,则失去该强制许可适用的意义。更重要的是,国家所处的紧急状态将于何时结束具有不确定性,假设为了治疗某种严重危害人类健康的流行性疾病,一制药公司取得了生产与销售特效药的强制许可,但是需要支付一笔数额不小的使用费,并且投入巨资用于药品的生产。结果成本尚未收回,流行性疾病便得到了有效控制,则根据规定,应终止强制许可。
第三?基因提供者的利益分享未作明确规定。1993年12月29日便已生效的《生物多样性公约》要求各成员尊重、保护传统知识,保存生物多样性,确立了对生物资源的成员主权、知情同意、利益分享三大原则。遗憾的是,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人们忽视了对基因技术创新之“源”——基因的知识产权保护,基因提供者的权利丝毫没有得到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