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一个人完成一项发明创造时,他便获得了两种权利,一种是针对其他平等民事主体的权利,另一种是针对国家的权利。前者是私权利,它包括发明创造人身份权、使用的权利、处分?如转让?并获得收益的权利等。这些权利受到民法、不正当竞争法?如对满足商业秘密构成条件的技术成果?、著作权法?如对具有作品性质的产品外观设计?等法律的保护,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可以笼统地将它称为科技成果权?实际上是《民法通则》第97条所规定的权利,但有所区别?。
当然,由于国家建立有专利制度,科技成果权中还包括一项权能,即获得专利保护的权利。从性质上来说,它是一种期待权。它的独立价值是十分有限的。它的去留存亡取决于科技成果权本身的命运。离开科技成果权的专利申请权?或者其转让?是毫无意义的。显然,科技成果权不属于专利法所要规范的权利,它是专利制度的法律基础之一。所谓“关于谁是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之争就是科技成果所有权之争,与专利申请权几乎毫无关系。同样,授予专利权之前?含申请专利以后这段时间?的成果许可使用和转让,就是科技成果的交易行为,受到上述法律?而不是专利法?的约束。 而后一种权利是公权利,即依公法?例如行政法?所产生的权利。它的内容是发明创造人有权要求专利局批准其专利申请。一旦他提出申请,引发的将是一系列行政法上的法律关系,例如行政复议,甚至行政诉讼等。专利审批过程就是一个行政法律程序,从这种意义上来说,专利法就是行政法。 笔者认为,学术界之所以对专利申请权发生截然不同的理解,原因在于《专利法》中的“专利申请权”的性质含混不清。从专利法律关系而言,它本应指当事人请求专利局授权的资格,即是一种公权利。但是,从第6、8条的规定来看,它又要解决发明创造成果的权属问题,因而是一种私权利。这个性质在第10条第1款中进一步得到了强化。
消除这种矛盾的一个方法是,专利法不要规范本来属于其他法律调整的科技成果归属问题?事实上,《民法通则》第88条第3款、《合同法》第339、340、341、354、363条就有更一般的规定;至于职务发明创造归属问题应该挪到劳动法中去?,取消“专利申请权”的概念,只要规定一个基本原则即可,那就是:“发明创造所有人得依本法申请专利。”□
1 参阅文希凯主编:《专利法释义》,专利文献出版社1994年3月版,第22页;李国光主编:《知识产权诉讼》,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8月版,第368页。 2 参阅文希凯,前引书,第37页;宿迟主编:《知识产权名案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7月版,第228页。 3 参阅文希凯,前引书,第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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