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种情况下,B公司并非独立获得该技术,而是以不正当的手段盗取了A公司的研究成果,A公司可对B公司提起侵权之诉,要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但由于A公司的技术尚未取得专利权,因而无法依专利法获得救济。因此,这里所谓的“侵权”,并非侵犯专利权,而是侵犯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之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对此,A公司需提供如下证据:①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和客观表现形式;②A公司对该技术系合法占有;③对该项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如内部规章等;④B公司的技术与其相同或近似,同时B公司有获取该项商业秘密的条件,如A公司主要研究人员与B公司有不正当联系等;⑤A公司因该商业秘密被侵害受到损害,如不能及时投入生产而受到损失等。在此,如B公司不能证明该项技术是由其合法、善意取得,则需承担赔偿损失、停止侵害等侵权责任。这里的“停止侵害”是指结束对该项技术的非法占有和使用,因此B公司必须撤回专利申请。如果该技术还未公开,A公司可及时进行再次申请。
然而在实践中,就算有证据证明B公司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该项技术并恶意抢先申请,A公司也不宜采取诉讼的方式。因为诉讼固然可以完全排除B公司对该项技术的占有,但如果诉讼中该技术已经被专利局公开,或者在不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仍被泄露,这项技术极有可能成为众所周知的信息。而专利权的申请有关于“新颖性”的实质要求,A公司的技术一旦公开即进入公有领域,从而丧失新颖性。这样,A公司不但无法取得专利权,在同行业中,也毫无技术优势可言。即使该项技术一直未被公开,也应当考虑是否存在其他人在诉讼期间成功开发该项技术的可能,如果存在这种可能,就算A取得了专利权,也将受到某一先用权的限制。本着效益第一的原则,A公司应当认真分析市场的具体情况,灵活应对。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不如以诉讼为砝码,与B公司进行协商,以两家分享专有权的结果代替市场公开占有的可能。B公司也必然会在被诉赔偿损失和获利之间作出明智的选择。 实践中,企业常有因失去申请时机而丧失专利权的情况。从国内外情况来看,一项发明取得试验室验证以后,进入应用研究、开发或工业性中间实验之前,这段时间提出专利申请,时机最为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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