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1974年的《联邦证据法》第801条对传闻作出了立法上的定义:(1)陈述是以言辞、书面主张,或故意以非言辞表示主张;(2)原陈述人是在本案法庭外就某项事实进行陈述的人;(3)传闻是一种陈述,在本案审判或调查程序中,证人对原陈述人的陈述,以作为证明主张事实真实的证据。美国学者蓝慕伯(Lempert)和萨士保(Saltzburg)对该定义进行了概括:“传闻,是一种法庭外的陈述,被提出作为主张事实真实之用”。[7]
《美国联邦证据法》第602条规定:“除非有充分证据支持证人对待证事实有亲身认识之事实认定外,证人对该待证事实不得作证”;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证据法》第1200条规定:“传闻证据,除法律有规定者外,不予容许”。要求证人必须对其所作的证词是他亲身认识的事项。[8]在“联邦证据规则”中,其规则801-807对传闻规则作出了详实的规定。这些条款所确立的解决传闻证据可采性的原则办法,即“原则上排除传闻,符合例外时采纳传闻”的思路,对解决电子证据的传闻问题同样适用。[9]美国联邦证据法的传闻规则,容许传闻之例外为证据的规定分为两类,第一类,可以作为证人的原陈述人,能否到庭不是必要条件,直接依据其在法庭外的陈述进行判断,容许为证据。第二类,可以作为证人的原陈述人,必须有不能到庭的原因,才能允许其法庭外的陈述作为证据。[10]
美国电子证据的传闻规则包括以下几方面:首先,电子证据的传闻规则仅适用于电子设备存储记录与衍生记录,而不适用于由电子设备生成的记录。因为后者实际上是实物证据,不含有传闻的因素。其次,电子证据适用传闻规则的主要方式是作为业务记录,按照“传闻例外”处理,但也不排除按照其他“传闻例外”的方式处理。再次,电子证据的传闻规则有着特殊的限制标准。一项电子记录是为了证明其他事项而非为了证明其本身的真实性,就不能将其化为传闻。[11]
英国与美国对于传闻证据规则有很大的区别。根据英国《1995年民事证据法》等规定,在民事诉讼中传闻一般予以采纳,例外情况予以排除。也就是说,已完全取消了传闻规则;根据《1998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等规定,在刑事诉讼中传闻一般予以排除,例外情况可以采纳。可以说传闻规则及大量的例外规定依然是英国刑事证据法的一个重要特征。[12]
注释:
[1] 刘品新主编:《美国电子证据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30-31页。
[2] United States v. DeGeorgia, 420 F. 2d 889, 893 n.11 (9th Cir. 1969 ); United States v. Vela, 673 F.2d 86, 90 (5th Cir. 1982) . But see United States v. Scholle. 553 F.2d 1109, 1125 (8th Cir. 1977). 刘品新主编:《美国电子证据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38页
[3] United States v. Allen, 106 F.3d 695, 700 (6th Cir. 1997).刘品新主编:《美国电子证据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39页。
[4] Bonallo, 858 F.2d at 1436.刘品新主编:《美国电子证据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40页。
[5] ] United States v. Catabran, 836 F.2d 453, 458 (9th Cir. 1988). 刘品新主编:《美国电子证据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40页。
[6] 刘品新主编:《美国电子证据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41页。
[7] 刘品新主编:《美国电子证据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09-111页。Lempert & Saltzburg, A Modern Approach to Evidence, P.357 (2nd Ed 1983).张永泉著:《民事证据采信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9页。
[8] Stephen A. Saltzburg:《美国联邦证据法》,第84页;张永泉著:《民事证据采信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8页。
[9] 刘品新主编:《美国电子证据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15页。
[10]张永泉著:《民事证据采信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1页。
[11]刘品新主编:《美国电子证据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73-175页。
[12]何家弘主编:《电子证据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5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