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可变性。刑事诉讼电子证据的存储形式及介质的特殊性决定了它较容易被伪造、篡改,并且该伪造、篡改不通过专业的计算机知识很难察觉和识别。网络空间的虚拟性,使得行为人有更加便捷的条件和机会,使用更多的手段随时可以破坏、毁灭证据,而这种人为的差错,再加上环境(如供电系统的中断)等客观因素都会影响到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具体而言,人们可能因差错(mistake)、欺骗(fraud)或者偏见(bias)而添加、遗漏、修改或删除计算机内的某些信息。这些错误的风险可能取决于多种因素,包括数据输入人员的动机和其所受过的训练,录入信息的数量,以及程序被监控的质量。”[2]
第二,综合复杂性。刑事诉讼电子证据一般是无形的物质,它所包含的数据信息仅凭人们自己的感官往往难以直接感知,但这种无形的物质一旦被保存下来,并通过运用科技手段(诸如多媒体技术等)加以展示, 电子证据中的数据信息就可以文字、图像或声音等方式显现出来,表现为图、文、声并茂,其中的文字信息还可以用书面的形式打印出来,所以,这种以多媒体形式而存在的电子证据就几乎涵盖了所有的传统证据类型。[3]
第三,可还原再生性。众所周知, 刑事诉讼电子数据正是由于其便捷、快速的修改、复制方式而被广泛运用。当有关信息最初输入计算机系统时,通常存储在系统内存中,并会随之很快被复制到硬盘等半持久性存储装置中。用户也可以随时将相应的电子信息存储到其他存储装置中,如光盘、移动硬盘、U盘等。在未经篡改、完整地转存储的场合,电子证据的原件与复制件除文件生成时间不同外几乎无任何差别,所以,在用于刑事案件的证明时区分原件与复制件并无实际意义,即便经过无数次的复制,其复制件与原件在性状上依然无异。电子证据再还原性的另一个重要表现是在用户删除相应信息后,侦查人员还可以依靠专业知识将其还原、再生。这也正是电子证据优于传统证据,在许多新类型案件中受到侦查人员、司法人员追捧的原因所在。
第四,客观真实性。刑事诉讼电子证据的生成、传递以电子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为依托,它的一系列存储、传输过程都具有完备的安全保障系统,外界一般无法侵入。因此, 刑事诉讼电子证据本身在没有外界人为因素蓄意篡改或技术差错影响的情况下,很少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能避免人为形成的证据的偏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