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是指票据受让人依票据法所定的票据转让方式,善意地从无处分权人之手取得票据,从而享有票据权利的一种法律现象。从权利取得方式来讲,善意取得应属于“依转让而取得”之列,但由于其不同于一般的转让取得,故将其单独列出来进行讨论。
国际上的票据法对善意取得都有明确规定(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汇票持有者因任何原因失去其汇票时, 其已依前项规定(即背书的连续性)对该汇票证明其权利之持票人,无放弃此项汇票之责任,但其取得汇票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我国《票据法》第12条也有类似规定,依该条,如果受让人取得票据时明知前手是通过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而取得票据的,该受让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如果受让人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也不享有票据权利。对这一规定作反面理解,就是受让人取得票据时如果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票据上存在的瑕疵或前手持票人取得票据时的不法手段,尽管转让人无转让的权利,也不影响受让人的票据权利。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可以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归纳为如下四个:(1)持票人必须是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票据。此处的“无权利人”, 仅以受让人的直接前手为限,其间接前手对票据是否享有权利可在所不问。(2)持票人必须是依据票据法上的转让方法取得票据。 所谓票据法上的转让方法,是指背书和直接交付两种方法。取得票据只有通过背书(具有连续性的背书)或直接交付的方法(注:按照票据法的基本原理,明确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票据,必须依背书而转让;没有记载收款人名称或记载得不明确的票据,仅依直接交付而转让。
我国《票据法》要求汇票、本票上都必须记载收款人名称,所以这两种票据必须依背书转让;我国《票据法》没有要求支票上必须记载收款人名称,如果支票出票人未记载收款人,也没有授权他人补充记载、或虽经出票人授权但被授权人没有记载的,仅直接交付票据即发生转让的效果。),持票人才能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否则,就不能享有票据权利,或虽然享有票据权利,但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前者如从权利人处窃取票据或拾得他人遗失的票据等;后者如依税收、继承、公司合并、一般债权转让等方法而取得票据。需要注意的是,不能转让的票据不发生善意转让的问题。比如出票人明确在票据上记载“禁止转让”、或者票据已经遭到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或者票据已经过了付款提示期限等,这样的票据属于不能转让的,无论通过什么方式、在什么情况下取得这些票据,都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注:参见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36条等。)。(3)持票人必须是基于善意而取得票据。所谓善意,是指既无恶意(即明知让与人没有让与的权利),也无重大过失(即欠缺一般人应有的注意,本应知道让与人没有让与权利但没有查知)。这是善意取得中最本质的条件。
(4 )持票人必须是付出了相当的代价而取得票据。付出相当代价是指取得票据时向让与人支付了相当于票据金额的金钱或实物或其他法律认可的有价值的东西。如果让与人是将票据无偿赠与受让人或受让人仅付出象征性的代价而取得票据,那么,该受让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就不得优于其前手。也就是说,票据义务人对让与人所能行使的抗辩,也能够对受让人行使。正如我国《票据法》第10、11条的规定:取得票据必须给付对价。因税收、赠与、继承无偿取得票据的,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之所以要保护善意取得人,究其法理,可引用台湾学者曾世雄先生的一段话:“即为发展票据流通及保障交易安全着想,此其一;如此方符合票据法认票不认人之基本设计,此其二;受让之后手即执票人因无恶意并无重大过失其又给付相当之对价,显无给予非难之理由,相反,有给予保护之理由,此其三。”(注:曾世雄等:《票据法》第86页,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5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