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管理,正确使用《江西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江西省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等有关行政执法证件,维护行政执法的严肃性,防止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确保依法行政,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是指行政执法活动的承担者,即依法设立的对行政相对人依法实施行政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对行为结果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的行政机关、机构和其他组织。行政执法主体包括职权性执法主体和授权性执法主体。职权性主体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行使职权。
第三条 行政执法由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非行政机关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的合法委托,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五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领《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行政执法机关的各科室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以该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领《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第七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只能依照委托机关的委托,以该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执法职权,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第九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受委托组织和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内容予以公告,负责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执法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由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单位和受委托的组织中,依照职责分工有权直接对管理相对人实施行政管理的行政执法人员和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领《行政执法证》或者《行政执法监督证》,在履行职务时,必须持证执法。
第十一条 职权性执法主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授权性执法主体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二条 授权性执法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条件。
(二)依法成立的且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
(三)具有熟悉该行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四)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能够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
第十四条 受委托的执法组织在委托范围内履行下列职权:
(一)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处罚依据的行为实施现场处罚;
(三)执行职权性主体的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 职权性主体对受委托的执法组织进行行政执法委托时,应填写《行政执法委托书》,委托书要载明委托行政执法的种类、适用范围、权限以及相关义务等内容。
第十六条 受委托的执法组织必须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的职权性主体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七条 职权性主体应当加强对受委托的执法组织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职权性行政主体对受委托的执法组织的行政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职权性执法主体和授权性执法主体对各自的行政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授权性执法主体不能正确行使执法权限的,其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受委托的执法组织不能正确行使执法权限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依法变更、暂停或者撤销委托,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职权性主体终止委托行政执法,必须履行解除委托关系的书面手续,报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2009年12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