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省知识产权局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导下负责试点城市的日常管理,相关地市局配合省局开展县级试点城市的管理。
第十条 省知识产权局应明确试点城市管理责任处室,指定具体负责人员,安排专门资金,加强对试点城市的管理和指导。每年对试点城市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考核;每年至少组织一次针对试点城市的工作会议或工作培训;省知识产权局领导每年至少一次深入试点城市调研指导工作。相关地市知识产权局应配合省知识产权局做好县级试点城市的管理工作,设立配套资金,在各项工作中对本区域的县级试点城市给予政策倾斜。
第十一条 试点城市人民政府是城市试点工作的责任主体。试点城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市试点工作纳入重要日程,强化组织领导、体系建设、条件保障、制度创新,确保试点工作取得实效。
第十二条 试点城市建设的工作重点是:突出主题、建章立制、强化条件、广泛宣教、服务企业、加强保护。试点城市的特色主题主要包括:专利申请质量提升主题、专利信息分析利用主题、外观设计产业发展主题、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主题、专利导航产业发展主题、知识产权金融服务主题、专利技术产业化主题以及更加符合城市工作实际的其他主题等。
第十三条 试点城市建设的主要任务是:强化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机制和能力建设,加强知识产权文化、人才建设,着力企业知识产权意识和能力建设,加大执法维权工作力度(无执法权的城市以维权援助工作为重点),探索试点特色主题方面的有关工作。有条件的试点城市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开展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每年年底试点城市应及时向省知识产权局上报年度工作总结和下一年工作计划。试点城市建设过程中作出的重大工作安排和遇到的突出问题,应及时向省知识产权局请示和报告。县级试点城市就年度工作总结、下一年工作计划和重大事项向省知识产权局请示、报告工作,须经地市知识产权局审核。
第十五条 试点城市工作期限为3年,自批复通知印发之日起计算。期满4个月内,由省知识产权局对试点城市组织考核验收,并于验收结束2周内将考核有关材料(主要包括验收情况、验收结果及城市总结材料)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管理司。考核验收评价指标体系采用评定示范城市指标体系(见附件2)。
第十六条 考核验收成绩60分以下的城市,取消国家知识产权试点城市称号,并且2年之内不得再次申报。考核验收成绩60—70分的城市,可以申请进入新一轮试点工作。考核验收成绩70分以上的城市,可以申请进入示范培育阶段。
第十七条 进入示范培育阶段的程序是:试点城市期满6个月内,在省知识产权局指导下,城市人民政府制定印发示范培育工作方案(示范城市培育工作3年计划),方案由省知识产权局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管理司备案。县级试点城市制定的示范培育工作方案须经地市知识产权局审核。示范培育阶段的周期是3年,自示范培育方案印发之日起计算,可以进行多轮示范培育工作。
第十九条 试点城市期满6个月内应当完成进入示范培育阶段或新一轮试点的备案工作,逾期视为退出试点城市工作序列。逾期退出试点工作序列的城市,3年内不得再次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