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在保藏期内,应保藏生物材料的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或者经其允许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请求,保藏单位应当向其提供该生物材料的样品。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发生转让的,请求提供生物材料样品的权利以及允许他人获得生物材料样品的权利一并转让。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发生转让的,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藏单位该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情况。
第十三条 涉及保藏单位所保藏的生物材料的专利申请处于《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布达佩斯条约》缔约方的专利局的专利审查程序中或者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的,该专利局为其专利程序的目的要求保藏单位提供该生物材料样品的,保藏单位应当向其提供。
第十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请求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提出的请求后,应当核实以下事项:
(一)涉及该保藏生物材料的专利申请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并且该申请的主题包括该生物材料或其用途;
(三)请求人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保证。
国家知识产权局还应当将该请求和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就是否同意向请求人提供样品提出意见。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不同意向请求人提供样品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提交必要的证据;逾期不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向请求人提供样品。
第十五条 请求提供生物材料样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保藏单位提交提供样品的请求书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出具的证明的,保藏单位应当向其提供生物材料样品。
第十六条 保藏单位依据本办法提供生物材料样品的,获得生物材料样品的人使用生物材料样品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出入境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保藏单位依照本办法向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之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物材料样品的,应当及时通知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
第十八条 自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保藏期限届满之日起1年内,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可以取回所保藏的生物材料或者与保藏单位协商处置该生物材料。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该期限内不取回也不进行处置的,保藏单位有权处置该生物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