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对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解释,对于被告所称其移房时先刨的是檐墙侧地圈梁下的基础,而非山墙侧地圈梁下的基础问题,从被告施工方法全部过程来看,该技术特征仍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因为这种不同仅是方法中的位置改变,并不是技术特征的改变。
虽然被告施工现场没有凹形支撑件在使用当中,但现场却存放多个凹形支撑件。被告称其施工中未使用,但未作出合理解释。且被告在为季云龙家移房时,凹形支撑件被使用。结合被告在庭审时承认过去使用过的事实,推定被告施工中应使用该凹形支撑件。
对于被告所称房屋移到新址后再做新基础问题,因被告仍在施工中,正在铺设移动轨道,所以做新基础这一步骤尚未完成。但对于建筑物移位中需做新基础是该移位方法中必不可少的技术环节,当移动轨道铺设至新址时,铺设轨道与做新基础密不可分,该步骤的存在即作为新基础的组成部分,因为铺设轨道至房屋新址时本身即需平整地平,所以实施的先后顺序并不影响该步骤的实际存在。
综上所述,虽然被告的施工方法与原告专利存在几点形式上的区别,但本质上仍与原告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因此被告的施工方法落入了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当然,专利权人特别是专利代理人在申请专利时要正确描述方法中的步骤特征,尽可能避免含混不清的概念或过窄的“下位”概念,防止给今后的专利诉讼造成不必要的麻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