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王兴华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是否有效
专利权人与其他非专利权人共同作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一方,特别是合同对其他非专利权人也约定了权利义务的情况下,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应当受到合同的约束。不经过其他非专利权人的同意,专利权人无权独自解除所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否则,就会损害合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990年11月1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时,王兴华是作为甲方(王兴华、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代表签名,该合同虽没有约定专利的处分权归上述4人共有,但约定了甲方有获得入门费、专利使用费的权利。该合同虽未约定其他3人的收益数额,但没有约定的只是具体的分配比例,并不是没有约定3人应获得收益。1991年3月20日,王兴华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协议书时,未经其他许可人的同意和授权,擅自终止原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损害了其他许可人的利益。
根据案情,王兴华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协议书,目的是想撇开王振中等人。对于王兴华的用意以及王兴华与王振中等人的专利权属纠纷,无线电一厂是明知的。此外,终止合同协议书表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涉及的单人便携式浴箱的结构形式在生产中无法实施,也与事实不符。“终止合同协议书”签订后,无线电一厂并没有返还技术的全套设计图纸和设计资料,仍然使用该专利技术进行生产,至1993年7月10日还在支付专利使用费,这些行为说明终止合同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王兴华等人发生权属争议后,经有关部门和法院确认专利权为王兴华、王振中、梅明宇、吕文富共有。依照法律规定,1989年6月1日中国专利局授予该专利权之日,专利权即为王兴华、王振中、吕文富共有。王兴华擅自以个人名义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应认定无效。
二、无线电一厂是否需要支付王兴华等人专利许可使用费
本案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5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由于工艺或者生产等其他方面的需要,甲乙双方均可对专利进行技术改进设计,但不改变该专利的实际属性,不影响本合同的执行。无线电一厂应当按照约定向王兴华、王振中、梅明宇、吕文富支付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吕文富作为专利权人之一,理应获得相应的份额。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在认定终止合同协议有效的情况下,依据鉴定结论,对无线电一厂生产的两种类型的产品是否落入王兴华等人专利的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实际上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而且,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期间采用了其二审中委托国家科委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就无线电一厂生产的S-400A型产品技术方案和S? 400B型专利产品技术是否落入王兴华等人专利保护范围所作的鉴定,并依据该鉴定——关于无线电一厂的两个类型的产品没有落入王兴华等人专利保护范围的结论,认定无线电一厂无需向王兴华等人支付专利使用费,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上述鉴定结论未在法庭上出示、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无线电一厂应按照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约定向王兴华、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支付专利使用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