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体保护涉及若干重要的概念,这些概念包含的范畴实际上决定了字体保护的基本方法和分界线。
汉字字体是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按照一定规律、风格设计而成的一套字体。汉字字体并不神秘,我们生活中随处可见的汉字字体载体有多种,首先是字帖,这是汉字字体最广泛传播的载体,字帖当中每一页字体上,有透明纸或米字格纸,使人们学习和模仿字帖上的字。其次,随着技术的发展,印刷厂使用的铅字,也成为汉字字体的载体。如各种报纸、书刊过去都是铅字印刷,而我们读书、看报看到的就是印刷字体。第三,现在流传最广的是计算机字库形式提供的各种字体软件。一张光盘中可能有多种字体,装入计算机,使用者通过键盘,可以将字库中单个汉字,写入自己的文件、作品。
从实际使用过程来说,现在广为使用的计算机字库字体,与现在仍然流行的字帖性质完全相同,计算机字库字体相当于一种电子字帖。
汉字的书法作品在日常生活中,表现为作者表达当时意志、情绪以及性格、修养等的即时书写作品。字体作品和书法作品同属美术作品,但属不同门类,其法律保护有重要区别,因为其背后有不同的利益博弈。
事实上,汉字字体的载体包括字帖、铅字、计算机软件,在人们生活、生产、经营中都在广泛使用。汉字字体的利益冲突,实际上是字体载体制作人与广大社会用户(包括经营性使用和非经营性使用者利益的博弈。我国著作权法对字体的保护,仅保护到载体字帖、铅字、计算机软件的整体使用,但却不涉及其中单个字的正常使用。
汉字是中华民族社会生产、生活中交流的基本工具,因此汉字字体具有非常强烈的人际交流实用工具的性质。与字体作品不同,书画作品完全是供人欣赏的,经常表现为作者书写的一幅字,题写的一块匾额、对联。虽然书法作者会有书法集出版,仍然改变不了书法作品用于观赏和学习的性质。复制、使用其中的单个字,可以构成侵犯书法作品的著作权。
可见,汉字字体和书法作品是有基本界线的,某些现象从表面混淆着两者界限,有代表意义的就是:现在有人将毛泽东的手迹汇集起来,制作了毛泽东书法字库,像一般汉字字体一样可以制作光盘,装入计算机使用。制作这类字库是一种涉嫌侵权的行为,因为毛泽东的字迹属于书法,其没有制作、出版过字体,也没有刻意设计过某套汉字,而完全是表示当时意志、情绪以及性格、修养等的即时书写作品。
侵权制作的毛泽东书法字库光盘即使披着字库的外衣出版,也是书法作品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字体。这种侵权现象是个例,不能掩盖书法作品与字体作品的根本区别。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了著作权的财产权,至目前为止可以适用于保护字帖。
普通字帖的权利范围,包括禁止他人进行字帖的整体复制,即以印刷、复印、拓印、翻录、翻拍等方式,将出版物制作一份或者多份;包括禁止他人发行侵权字帖,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复制件。
目前市场上流通的普通字帖,由于缺乏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其版权人从来没有要求对其中的每个字,要求像一幅绘画一样的保护。在社会实践中,下列现象是常识:盗印字帖侵犯版权;销售盗印字帖侵犯版权;使用合法购买的字帖不侵犯版权,包括进行经营的公司使用;从各种美术字字帖上复制,甚至直接剪贴下来美术字,贴在商店招牌上,也构成侵犯字帖的著作权。
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8条规定了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各项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
字体软件制作者享有《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上的完全权利,包括禁止他人盗版字库软件,销售盗版字库软件等。
有人认为,汉字计算机字体库,不是计算机软件,只是美术作品。笔者认为,随着时间的流逝,计算机字库是否属于计算机软件产品的认识,我国会逐步与世界同步。
2000年9月7日,日本最高法院对一件字体侵权纠纷上诉案下达判决,在日本产生了巨大影响。该案上诉人(原审原告认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设计、销售的字体与自己的字体相近似,提出侵权之诉。日本最高法院判决书认为:印刷用字体是否属于作品,应当从两点考虑,一是与已有印刷字体相比,是否具有显著特征从而具备独创性;二是字体本身是否成为鉴赏对象,从而具备美的特性。
笔者认为,从该案判决来看,印刷用字体独创性虽然较低,但从实用机能角度看,如果具备一定美感,该印刷字体用于小说、论文等印刷品的出版,则需要标注字体权利人姓名,并得到其使用许可;在复制作品时,又要得到字体权利人许可;使用与已知印刷字体类似的字体,该字体的改进,亦可能难以进行。这就与促进作品公平利用、保护作者权益、促进文化发展这样的著作权法目的,产生背离。由于要发挥文字固有的信息传达功能,所以印刷字体形态必然受到一定制约。如果作为普通的作品保护,由于著作权的成立不需要审查和注册,日本又未实行著作权对社会公布制度,所以仅有微小差异的无数印刷用字体,如果都有著作权,会导致权利关系复杂、混乱。
因此,笔者认为,上诉人(原审原告字体是既存各种歌西克体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在“以往歌西克体没有之美术设计”同时,以“保持文字本来机能的美感、容易阅读、不求新奇的朴素字体”构想,未超出以往歌西克体之外。这说明上诉人的字体未能具备上述独创性和美的特性,从而未构成著作权法规定之作品。此外,上诉人不具备独创性和美的特性字体,也不能构成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上的“实用艺术品”。
对本案的结果,不同利益群体可能强调不同层面。字体需要保护,字体设计也需要繁荣发展。字体软件制作者在对字体的发展作出巨大贡献的同时,也会有很多无奈。但我国字体软件制作者面临的不仅是字体产业的发展问题,还有大量字体软件的盗版使用问题。
于是,某些字体软件制作者将目光转向了广大的经营企业:由于字体软件的广泛发行,众多工商企业在经营中,使用了大量专业设计公司的设计结果,表现为店名、广告、商品名称、说明书的设计中,使用了(专业设计公司使用的字体软件中的单字。
某些字体软件制作者要求法律设计一种新的利润增长点:将这些单个的字,作为书法作品、绘画作品进行保护,对使用者按年收取版权许可使用费。
目前,为了达到这种新的利润增长点,在我国和日本都产生了“字体缺乏法律保护”的呼声和争论。日本字体协会相关网站中有篇文章例举了一个“爱”字的例子,来说明某些字体软件制作者要求的字体保护内容:字体软件使用中,发生的每一个字如“爱”,都是一幅画或一幅书法;任何人使用了这个“爱”字,都要交许可使用费;任何人改变了该“爱”字,也构成侵权。
日本字体协会的要求如果实现,在日本就会出现比卡拉OK收费更广泛的社会现象:“字体权利人”会向社会所有工商经营者,收取字体费。由于字体设计可以用软件进行,提取笔迹的典型特征以后,全套字体可能自动产生,因而未来可能有大量字体出现;日本的企业可能分不清谁是权利人,权利人之间也会互相指责侵权,使字体无法继续改进、丰富。
这种结果是日本司法者所不愿意看到的,因此日本法院涉及字体的案例,采取了门槛较高的政策——对容易辨认之字体的独创性予以否定,认为不能与千千万万人所书写的字体有明显区别的,不构成作品。
事实上,将字体库中的每一个字,都独立出来作为书法作品保护,的确与已有的法律规定相距太远。
汉字也是如此,汉字是中华民族的共同财富,涉及亿万使用人的权益。字体要实用,就要求便于人辨认,就不能做得稀奇古怪,因而字体不可能对汉字已有字型、结构、风格进行根本改变,独创性就不会很高。随着字体制作软件丰富、发展,自动化程度不断提高,字体制作会越来越容易,个人也可以完成,可以自动完成,中国会出现上千上万种字体。
字体载体制作者如何实现对社会商家“二次用字”的收费权,给业内人士出了很有吸引力的课题。今后可能会出现很多新的理论,但字体载体制作者对社会商家“二次用字”按年收费将会带来很多新问题。
广大中小企业和个体户一般会找社会上的商业标志、信函制作公司或个体户,订做这些产品。这些产品中如果包含了某个字体软件产生的若干单字,就构成了“对字体的二次使用”,广大企业和个体户就要根据经济能力按年缴“作品使用费”。
这就是字体保护“空白论”背后的利益博弈,从这个层面来看,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对实体经济,将会产生空前影响。
笔者认为,在这一问题面前,对“字体库中单个汉字视为书法作品保护”的要求,不能只凭利益集团的意见,也要听社会公众、广大企业的意见,要看国际一致的法律底线。(知识产权报张玉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