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黎公约第8条要求成员国保护企业名称。根据规定,对于企业名称的保护,不以申请或者注册为前提,也不论有关的企业名称是否成为商标的组成部分。按照公约的相关解释,该条虽然规定了企业名称应当获得保护,但是并没有说明以什么样的方式予以保护。这样,各成员国就可以依据本国的情况选择不同的保护方式,例如专门法的方式,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方式,或者采取其他的手段加以保护。在通常情况下,当第三人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或者使用与企业名称类似的标记,并且有可能引起公众混淆时,就应当给予此种保护。
绝大多数国家对于企业名称的保护,都是采用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方式。与此相应,企业名称保护所适用的也是制止假冒和混淆的标准。按照这个标准,使用与他人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商业标识,有可能造成企业的商业活动混淆,或者企业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就会构成不正当竞争。当然,依据现代的淡化理论,驰名的企业名称,还可以受到反淡化的保护。按照这个标准,使用他人驰名的企业名称或者与之近似的企业名称,即使没有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但如果有可能损害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利益时,驰名的企业名称的所有人也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制止。
除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企业名称的保护,在很多国家还有企业名称登记的法律或者行政规定。这是为了规范企业名称的使用。那么,经过行政机关登记的企业名称,与巴黎公约要求保护的企业名称是什么关系?如果有人在企业名称的登记中,将他人的驰名商标作为字号来使用,应当如何处理?应该说,在中国目前的驰名商标保护中,这既是一个突出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突出的实践问题。而比较中日两国在这个问题上的理论和实践,将有助于中国解决相关的问题。
日本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分别从防止混淆角度和反淡化的角度,提供了对于企业名称的保护。具体说来,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2条第1款第1项从防止混淆的角度保护各种驰名的商业标识,第2条第1款第2项从防止淡化的角度保护各种驰名的商业标识,其中都包含了企业名称(商号)。
除此之外,日本还有企业名称登记的制度。根据日本《商法》,公司可以自由选择商号,但不得选择与他人营业产生误导的商号。 又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应当在自己的商号当中,使用股份公司等表示公司种类的文字。银行、证券等公司还应当在商号中使用表示其行业的文字。 根据《商业登记法》,商号的登记,由当事人的营业所所在地的司法局或者司法局的派出机关负责, 通常是由区、市、町、村一级的司法部门登记。 在商号的登记中,区、市、町、村一级的司法部门只进行形式审查,例如本辖区之内是否有重复的企业名称存在。如果没有重复的企业名称存在,司法部门通常都会予以登记。商号的登记,不同于商标的注册。在日文的语义背景中,与商号相关的是登记,与商标相关的是登录,二者完全不同。
按照日本学术界的一般看法,企业名称,包括登记的和实际使用的,具有两个方面的含义。 一是名称的方面,就像一个人的姓名一样,仅仅涉及公司的名称和身份。二是财产权的方面,是指企业名称,尤其是其中的字号所体现的商誉和名声,应当由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保护。按照日本学者的看法,区、市、町、村一级的司法部门在登记企业名称时,仅考虑企业名称的名称方面,并不考虑企业名称的财产权方面。与此相应,如果已经登记的或者实际使用的企业名称,侵犯了他人企业名称中的财产权方面,相关的权利人可以依据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予以制止。
在这方面,由千叶地方法院于1996年4月判决的Walkman一案, 是一个非常典型的判例。根据案情,原告索尼公司拥有英文Walkman及其片假名的商标,使用于磁带录音机上。Walkman是一个臆造的商标,在国外和日本驰名。本案的被告是一家销售鞋类和服装的小商店,在千叶市企业名称登记部门登记了Walkman有限会社的名称,并在包装纸、包装袋、价签、收据上,以及商店周围的招揽彩旗和指示商店位置的地图上,使用了英文的Walkman和相应的片假名。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被告使用的商业标记,在发音、含义和外形方面,都与原告的商标相同,而不同之处仅在于被告的商业标记中多了一只鞋子,以及采用了不同的书写字体。在此基础上,法院依据商标法和不正当竞争防止法,认定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而且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在本案中,被告曾经提出抗辩说,自己已经登记了Walkman有限会社的企业名称,Walkman及其片假名是自己企业名称的简称。与此相应,自己对于Walkman及其片假名的使用,不是对于原告注册商标的使用,而是对于自己企业名称的使用。在这个问题上,法院并没有分析企业名称及其构成,而是把分析的侧重点放在了对于原告商标权的侵犯上。法院认为,尽管被告所使用的Walkman及其片假名是企业名称中的一个部分,但被告使用的标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似,从而造成了对于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同时,被告使用Walkman及其片假名的标记,不正当地利用了他人的商誉。正是由此出发,法院下令撤销被告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并责令被告前往企业名称登记部门更改自己的企业名称。
与日本的做法一样,中国也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提供了对于企业名称的保护。根据第5条第3款,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这表明,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从防止混淆的角度来保护企业名称的,这与大多数国家的做法相同。当然,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尚未规定对于驰名企业名称的反淡化保护。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全国企业名称登记,并负责核准带有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企业名称,以及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地方的省、市、县一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核准本辖区之内的企业名称登记。 在实际的操作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进行形式审查,包括本辖区之内是否有相同的企业名称。这与日本企业名称登记部门的做法大体相同,即只进行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
对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名称,中国的行政、司法部门和学术界,并没有像日本那样从名称的角度加以看待,而是将名称的方面与财产权的方面混同了起来。在这方面,有关的行政规定甚至认为,企业名称的登记属于国家机构的授权,与商标注册具有同等的效力。例如,《企业名称登记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4月发布的《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也说: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保护。 显然,这是将企业名称的登记与商标的注册混同了起来。
正是基于以上的认识,中国出现了独特的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说法。一方面,一些企业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利用企业名称登记的程序,将他人的驰名商标纳入了自己的企业名称。而当商标权人主张自己的权利时,他们又诉诸权利冲突理论,甚至说商标所有人有商标权,自己有企业名称权,要求解决所谓的权利冲突。另一方面,有关的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由于混同了企业名称中的名称方面和财产权方面,也试图从行政管理和司法的角度,寻求解决权利冲突的途径。基于以上两方面的原因,一些专家学者也试图站在超然的立场上,寻求解决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途径,并由此而撰写了大量的论著。
大体说来,行政机关试图解决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探讨,集中反映在1999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中。 这个《意见》在 有效执行《商标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保护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提出了10条解决冲突的指导性意见。除此之外,在一些相关的学术会议上,主管商标注册的商标局与主管企业名称登记的企业名称登记司,也认真探讨过两个部门如何配合,包括交换信息、加强沟通、建立具体操作规范,以降低将他人的驰名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或者将他人的驰名企业名称注册为商标的可能性。有人甚至提出,应该在企业名称登记制度中,建立如同商标那样的全国统一审查登记制度,或者建立商标与商号统一检索制度,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商标与商号的冲突问题。
在司法方面,试图解决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探讨,则集中反映在2002年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立时一案中。
根据案情,原告立时公司注册了立邦文字及图形商标,使用于油漆及相关产品上。被告是一家生产建筑涂料的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大体一致。当被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了武汉立邦涂料有限公司的名称后,在其生产的各种建筑涂料上,以及相关的包装和宣传资料上,使用了立邦的字样。于是,原告以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审理后认定原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且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被告在诉讼中曾经提出,商标与企业名称是性质不同的两种权利,前者是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后者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自己的字号是经过工商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的,具有完全的合法性,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问题。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被告在申请登记企业字号时未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明显的过错;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原告的商标,不仅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而且淡化了原告的商标。由此出发,法院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的10日以内变更企业字号,新企业字号中不得含有立邦字样;判决生效10日以内销毁带有立邦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和产品外包装。
应该说,一审法院依据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的原则,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构成当了不正当竞争,进而责令被告变更其企业字号,这不仅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精神,也符合巴黎公约保护企业名称的精神。然而,本案的二审法院却在这个问题上做出了一个不恰当的判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一方面肯定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判令被告不得在其所有产品、产品包装、宣传资料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立邦文字。但在另一方面又认为,企业名称的登记和管理不在人民法院审判职权范围之内,故原审法院直接判决武汉立邦变更其企业字号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显然,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反映了法院在应对企业名称侵犯驰名商标方面的心态。一方面,法院认为应当按照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精神,制止被告使用原告驰名商标的行为。而在另一方面,法院又认为,企业名称是由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属于行政授权,法院不应该干预。但不管怎么说,法院责令被告停止在产品、宣传资料上使用他人的驰名商标,也算是尽到了保护驰名商标的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就在立邦案上诉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2日通过了一个《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解释第1条第1款,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对他人注册商标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这似乎可以解释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名称中,即使含有他人的注册商标,只要规范使用,不是突出使用,就不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但如果在规范使用的前提下仍然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又该如何处理呢?司法解释没有做出明确的回答。
在日本,将企业名称分为名称的方面和财产权的方面,认为企业名称登记机构仅涉及名称的方面,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提供对于财产权的保护。正是基于这样的理念,日本法院在相关的诉讼中比较好地处理了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以及驰名的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的关系。
而在中国,由于没有像日本那样将企业名称分为名称和财产权的两个方面,从而导致了企业名称保护方面的混乱,以及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关系的混乱。一方面,行政管理机关将获得登记的企业名称的效力,与获得注册的商标的效力等同起来,认为企业名称的登记就是权利的授予。另一方面,法院在处理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关系时,也不免有所顾忌,把重点放在了是否突出使用的环节上。
在对于企业名称的保护方面,中国的行政机关、司法部门和学术界,应当了解和接受日本关于企业名称具有两个方面的看法。如果接受了这样的看法,一方面,中国的企业名称登记模式可以不必有任何改变。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企业名称登记机关仍然可以按照过去的方式,从事企业名称的登记。另一方面,如果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在实际的商业活动中,与他人的驰名商标或者驰名的企业名称发生了争执,可以由法院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或者精神加以处理。或者说,企业名称登记机构仅负责名称的方面,而法院则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和原则保护财产权的方面。这样一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没有必要再去协调企业名称登记与商标注册的问题,甚至发布解决权利冲突的文件。法院也可以放心大胆地依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和原则,处理相关的法律纠纷,而不必顾忌是否超越了司法机关的权限。至于许许多多的专家学者,也大可不必再去研究所谓的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