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1、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以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2、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1,法院认为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文字“香奈儿”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文字相似,经营的商品和从事的服务与原告的亦类似,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并在经营场所外的门头上醒目使用,结合被告在室内招牌、员工名片以及价目单等处使用了“香奈儿”字样,应认定被告突出使用“香奈儿”三个字,其行为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被告作为化妆品的经营者应该知道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其主观过错明显,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商号使用,构成对原告“香奈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停止使用带有“香奈儿”字样的企业名称,变更现有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带有“香奈儿”字样。
被告销售包装、说明书上带有“CO.CHANEL”、“香奈儿”字样的商品的行为,属于我国商标法禁止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COCO CHANEL”、“香奈儿”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当停止销售包装、说明书上带有“CO.CHANEL”或“香奈儿”字样的产品,并销毁带有“CO.CHANEL”或“香奈儿”字样的产品、包装、说明书。
被告在《招商周刊》的招商广告中、在招商指南、宣传册中中使用“香奈儿”、“CO.CHANEL”、“COCHANEL”字样,并标示“法国CO.CHANEL”的,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化妆品的经营者,应熟知原告的商标,其在明知的情况下利用广告对商品的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停止使用“香奈儿”、“CO.CHANEL”字样进行的宣传活动,销毁带有“CO.CHANEL”或“香奈儿”字样的宣传资料。
最终,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青岛香奈儿化妆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带有“香奈儿”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国家工商行政部门变更现有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带有“香奈儿”字样;二、被告青岛香奈儿化妆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包装、说明书上带有“香奈儿”或“CO.CHANEL”字样的侵权产品;三、被告青岛香奈儿化妆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香奈儿”、“CO.CHANEL”字样进行的宣传活动;四、被告青岛香奈儿化妆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带有“香奈儿”或“CO.CHANEL”字样的产品、包装、说明书、宣传资料等侵权物品;五、被告青岛香奈儿化妆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万元;六、驳回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