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背景】夏某系上海某化工公司工程师,与公司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工作中,夏某参与了公司的一项新工艺流程设计,公司与夏某签订了保密协议,协议中约定:夏某在工作期限内应对公司的技术秘密予以保密;夏某如要解除合同离开公司,则必须提前6个月通知公司,公司将采取调离其原岗位另行安排工作的防泄密措施;夏某因任何原因离开公司,应在离开后3年内不得前往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公司因要求夏某遵守保密约定,同意按月支付夏某一定数额的保密津贴。数月后,夏某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公司要求夏某继续工作6个月,公司将对其重新安排岗位,并再次提醒夏某在6个月后不得到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夏某认为这份协议过于苛刻,且对其今后就业极为不利,于是要求公司取消有关“解除合同离开公司,则必须提前6个月通知公司”的协议规定。公司认为保密协议经双方协商同意并已签字,履行保密义务是员工的职责,因此拒绝了夏某的要求。夏某不服,将劳动争议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处理结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公司在保密协议中,既规定了竞业限制期,又规定了提前通知期,违反了劳动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公司在保密协议中约定的解除合同提前6个月通知的约定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
【案例评析】本案是一起履行劳动保密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劳动纠纷。首先,作为用人单位是否有权采用提前通知期和竞业限制等作为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的措施。《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为了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可以通过合同或协议的方式约定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的措施和事项,提前通知期和竞业限制就是保守商业秘密的具体措施。既然用人单位可以采用提前通知期和竞业限制作为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的措施,那么是否可以在合同中同时约定?1996年劳动部发布的《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从以上规定来看,可以推断出用人单位对这两种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只能选择一种。上海市的规定更为明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6条第2款规定:“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竞业限制的,不得再约定解除合同的提前通知期。” 根据以上规定,提前通知期和竞业限制不能同时约定,也就是用人单位只能采取其中的一种作为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该项规定的实质涵意,应是防止用人单位的过度限制而可能影响劳动者的择业权利。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本案中公司为了保护其新工艺不被泄露,与参与研制该工艺的员工签署了保密协议,这本身是合法合理的。但在保密协议中,既规定了竞业限制期,又规定了提前通知期,对劳动者的择业权作了过度的限制,违反了劳动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公司在保密协议中约定了夏某的竞业限制期,就不得再约定解除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双方的解除合同提前6个月通知的约定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
《劳动法》第22条: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条: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6条第2款: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竞业限制的,不得再约定解除合同的提前通知期。
作者简介:石先广,著名劳动法专家、培训师、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中国法律巅峰网(www.lawtop.com.cn)法务总监,上海市社会科学院劳动关系研究中心特邀研究员、讲师,上海市法学会会员,上海市法治研究会会员,《人力资源管理》等杂志特邀撰稿人,致力于民商事法律问题研究。
近期出版的其他劳动法系列作品:《劳动法律问题与HR、法务人员操作指南》、《劳动合同法深度释解与企业应对》《劳动合同法 您逐鹿职场的利剑》、《维护您的劳动权益 律师带您深度解读劳动合同法》、《劳动关系管理案例教程》(合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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