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识之士曾经指出,知识产权法是为智慧之火浇上利益之油,特别是处在知识经济时代的今天,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推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已成为全社会、全世界的一种共识。WTO 中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的协议》(TRIPS) 把超越传统法理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融为一体,反映了这种共识。
一般来说,商业秘密的诉讼保护途径主要有两个:合同诉讼保护和侵权诉讼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无论依据侵权法追究非法获取、使用、披露商业秘密侵权者的侵权责任,还是依据合同法追究违反保密协议当事人的违约责任,权利人均需要证明一个基本的事实,即行为人有非法获取、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的侵权或违约事实。由于商业秘密的无形性和非专有性特点,权利人对此类事实很难举证。因此利用诉讼的保护手段,权利人很难追究已经发生的商业秘密侵害行为,对潜在的侵害行为更无法得到法律上的救济或保护。再者商业秘密的这两种保护手段均属一种事后的补救手段,缺乏及时性和有效性。而竞业禁止作为反不正当竞争的有效手段,是一种对推定损害事先防范的制度,克服了事后补救手段的不足,是保护商业秘密的一种有效措施。
竞业禁止与商业秘密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竞业禁止就是要保护雇主的应保利益———竞争利益和商业秘密,所以雇主商业秘密权益是竞业禁止关系中一种应受保护的利益,雇主可采用竞业禁止有效保护商业秘密。实践中,雇主实施竞业禁止的形式主要有三种: (1) 通过订立竞业禁止合同; (2)通过制定规章制度; (3) 依法执行国家有关竞业禁止规定。其中合同的方式是保护商业秘密的一种主要途径保护商业秘密的合同主要包括权利人(雇主) 与雇员之间签订的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由于都涉及商业秘密的保护,易产生保密协议与竞业禁止协议相同的假象,但他们两者是范畴不同的两个概念。竞业禁止协议禁止的是从事某种业务或者经营某种商品、商务的行为,其保护的对象是具体的技术和经营领域,而不限于商业秘密产生的权益;而保密协议所禁止的是对商业秘密的违约披露使用行为,保护仅针对保密信息。前者是彻底禁止有关商业秘密的竞争行为,涉及对基本劳动权利的限制,而后者是在保护商业秘密的前提下,仍允许雇员从事与原单位相同或近似的业务。所以竞业禁止合同保护雇主商业秘密权的强度更大。实践和理论证明,只要是合理限制,竞业禁止协议是一种保护商业秘密非常有效的方式。不过,将商业秘密权益作为竞业禁止关系中唯一的应保利益是不正确的,把竞业禁止等同于“商业秘密竞业禁止”的观点是片面的。竞业禁止仅仅是保护商业秘密的一种手段。由于保护客体上的重合,在司法实践中,竞业禁止纠纷往往与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交织在一起,出现竞业禁止违约行为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竞合。如雇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自营或参与他人经营同类营业,并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雇主的商业秘密时,即存在违约和侵权的竞合。对此雇主可以择一行使请求权。也有学者认为,如果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的当事人同时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同时承担两种责任。另外,利用竞业禁止保护商业秘密,还要解决其间的权利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