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作出后,田涛、中创音悦公司及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一中院。
田涛认为,涉案作品并非为职务作品且不能认定赔偿数额,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确认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归其所有,中创音悦公司、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立即停止侵权,停止播放涉案音乐作品;中创音悦公司、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支付侵权使用费计5万元;中创音悦公司、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赔偿田涛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公证费、交通费等)3000元。
中创音悦公司和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上诉时称,两涉案音乐作品为田涛为中创音悦公司创作的特殊职务作品,中创音悦公司理应拥有涉案音乐作品的所有权。中央人民广播电台通过合同合法取得相关作品的著作权,故涉案音乐作品的版权所有人应为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请求法院驳回田涛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音乐作品是否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应当由谁享有,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北京市一中院认为,田涛在担任被告中创音悦公司音乐创作人期间,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与中创音悦公司之间签订了协议,约定中创音悦公司为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制作节目包装音乐作品。协议签订后,中创音悦公司为履行该协议,将创作音乐作品的任务交由田涛等公司音乐创作人完成。田涛根据中创音悦公司的指派和相关工作要求进行音乐创作工作,后交付了由其创作的两首涉案音乐作品,并用于中创音悦公司承揽的广播电台“经济之声”的“大开音乐”和“央广财经快报”两首栏目曲的背景音乐。故涉案音乐作品属于田涛在中创音悦公司任职期间,为完成法人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职务作品范畴。中创音悦公司擅自以合同的方式处分其只享有使用权的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侵犯田涛享有的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田涛经济损失。中央广播电台通过支付合同对价取得委托中创音悦公司创作的作品的使用权,故中央广播电台使用涉案音乐作品具有合法依据,不应承担侵犯田涛著作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方面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在综合考虑涉案音乐作品的性质、长度、创作形成时间,中创音悦公司侵权行为方式、后果,中创音悦公司与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签订协议的性质、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支付的对价和该对价所支付的用途等因素,确定应由中创音悦公司赔偿田涛的经济损失数额,该认定并无不妥之处。
据此,北京市一中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知识产权报记者张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