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中,原告陈玉中等三人称,2007年发现署名主编为赵亚伟的《峄县志(点注本)》在枣庄市销售。这本书对原告书籍《峄县志点注》的分段、标点、注释进行了全面抄袭,其中注释的抄袭量达80%。《峄县志点注》系原告对清光绪版《峄县志》整理形成的著作,于1986年由枣庄市新闻出版办公室出版。原告称《峄县志点注》凝聚了其创造性劳动。
峄城区史志办公室与赵亚伟均辩称,编纂出版《峄县志(点注本)》是法律赋予枣庄市峄城区史志办公室的职责,完全是职务行为。两书存在相同注释,是均使用工具书的结果。其书籍比原告书籍多830多条注释,并且两书的标点、分段、文字等也有许多不同之处。被告认为其对原告书籍的参考属合理使用,并非抄袭。
经法院查明,原告书籍的校勘内容、表达方式,在被告书籍中同样出现。被告书籍的4100条注释中有3200多条与原告书籍文字相同。原告书籍中的文字错误,被告书籍亦多处与其雷同。
法院认为,《峄县志点注》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虽然同一古籍整理注释工作需遵循的基本原则相同或类似,但具体点校内容会有所不同。根据被告书籍与原告书籍对比结果,足以认定被告抄袭了原告作品内容,构成了对原告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赵亚伟尽管在被告书籍中署名为主编,但并非该书作者,其行为应为职业行为,相应民事责任应由法人单位峄城区史志办公室承担。
法院判决被告峄城区史志办公室立即停止出版、发行、销售《峄县志(点注本)》书籍的行为并向原告书面道歉,同时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被告对此判决不服,表示将提起上诉。(新华网记者邓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