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在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定义为:所有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进一步讲,技术信息指凭经验或技能产生的,在实际中尤其是工业中适用的技术情报、数据或知识,包括化学配方、工艺流程、技术秘诀、设计图纸等;经营信息指具有秘密性质的经营管理方法及与经营管理方法密切相关的信息和情报,包括管理方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1]对于商业秘密的特征学者各有总结,较为谨慎的概括有:1)开发商业秘密花费时间、金钱和劳动;2)商业秘密的新颖性;3)事实上是否是秘密;4)对商业秘密保护措施的有意识的、连续的努力;5)商业秘密对侵权人的价值;6)有关信息从已有知识中分离的程度;7)有关当事人之间的关系。[2]也有比较简洁的总结-秘密性、价值性和独特性。[3]
1、秘密性:公示公信是物权法中的重要原则,物权的拥有与变动往往要求以法定方式进行,如动产的交付、不动产的登记等,与此类似,专利、商标与著作权等,也均是以牺牲秘密性来换取法律的直接硬性保护,如专利与商标的公告,著作的发表。而隐私权则属于人身权利,是指公民对其个人信息、私生活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对于隐私的保密和不受他人知悉和干涉是隐私权的关键。无独有偶,保密性也是商业秘密的特性,权利人出于不希望他人知悉的主观,且在客观上须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
2、不可替代的价值性:物权作为民法中两大基本财产权之一,其首要的或基本的效力就是对标的物的支配力,以保障物权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等权利,具有较直接的财产性;相反,隐私权一般不能直接为权利人带来财产利益,但由于它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性,一旦受到侵犯,就会导致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失。造成严重后果。
3、保护对象:同物权法定主义类似,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所保护的对象通常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客体;而商业秘密则与隐私权一样,并无明确的保护对象,通常是权利人自认为属于商业秘密范围的信息。
4、法律意义:物权制度的设立一方面为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同时更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如明晰产权,保护交易安全等,专利权等也有类似功能,有利于促进技术开发交流;而反观隐私权,当然也不排除其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但更多则是侧重于对权利人自身的保护,商业秘密即如此。
采用物权与隐私权的比喻,并不能涵盖所有的问题,在法理意义上讲也许欠缺严谨和确切。比如在保护期限上,专利权等均具有较为明确的法定期限,而商业秘密的保护期限则贯穿权利主体存在的全过程,这一点就无法用物权和隐私权的区别说明。但以上的分析意在比较商业秘密与其他知识产权的异同,突显商业秘密的特点。因为根据目前民法,隐私权只能由自然人享有,因此商业秘密权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这里被拟人化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