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专利法第61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6、57条的规定,本章明确了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作用和性质:“专利权评价报告是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主要用于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确定是否需要中止相关程序。专利权评价报告不是行政决定,因此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能就此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于请求人的资格,由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6条第1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单独提出专利权评价请求,因此,理应允许共同专利权人中的部分人作为请求人。本章明确规定:“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属于多个专利权人共有的,请求人可以是部分专利权人。”
相对于原来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专利权评价报告简化了请求手续,以方便请求人。具体而言,不再要求请求人提交专利说明书及专利证书复印件,也不再要求其在请求书中写明专利的法律状态和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对于请求人是利害关系人的,在提交相关证明文件时,如果相关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则仅需注明备案号,可以不提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其复印件。
本章对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的内容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的内容作了规定,基本涉及全部的无效理由。但是,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的内容不包括专利法第20条第1款关于向外申请保密审查的评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的内容不包括专利法第23条第3款关于权利冲突的评价。原因在于对于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审查员而言,其受所掌握的资料和证据的限制,难以针对上述条款涉及的内容作出准确评价。
本章还参照发明和实用新型检索报告中对比文件的类型并结合外观设计的特点,对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对比文件与外观设计专利之间的关系作了规定。
由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7条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后2个月内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因此,无法设置在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过程中请求人可针对评价结论不利的情况陈述意见的环节。为弥补上述缺憾,本章保留了原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制度的更正程序。
此外,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7条的规定,为了提高行政效率,节约行政资源,本章规定,专利权评价报告作出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按照修改后《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进行查阅或者复制;在作出评价报告之前,有多人针对同一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提出请求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合案处理,只作出一份评价报告;在评价报告作出之后再提出请求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不再重复作出评价报告。(孙跃飞崔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