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8条明确列出了简要说明应当写明的内容,为此《专利审查指南》也作了相应的修改。
需要说明的是,申请人在提交申请时应当“指定一幅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所述的图片或者照片仅仅是为了满足实施细则第99条的专利公报的出版要求,并不用于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权人在获得授权后,可以得到专利单行本,而所述单行本也供社会公众免费查阅。
简要说明中的“设计要点”可以有多种撰写方式,例如“设计要点在主视图”、“设计要点在于本产品的图案”或者“设计要点在产品的上部”等等。其目的是要求申请人声明自己所提交的产品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相区别之处。应当注意的是,对“设计要点”的指明,不能变成对设计本身的描述,不应与“用图片或者照片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原则相违背。
此外,还应当注意的是,《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6.1节规定,在无效阶段中,“外观设计简要说明中设计要点所指设计并不必然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不必然导致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例如,对于汽车的外观设计,简要说明中指出其设计要点在于汽车底面,但汽车底面的设计对汽车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不具有显著影响。”
在侵权程序中,根据2009年12月28日公布的《最高人们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因此,设计要点在后续程序中的作用需要法院通过判例逐步确立。
如果专利申请涉及同一产品的两项相似外观设计,简要说明中应当指定一项基本设计。指定基本设计的目的仅是为了比较合案申请的多项外观设计是否相似。
另外,对于要求外国优先权,但在先申请并没有简要说明的外国申请,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1条第4款的规定,申请人在中国提交申请时,也应当提交简要说明。
根据在先申请与中国申请的关系,简要说明的审查可以分为以下3种情况:
(1) 在先申请与中国申请完全一致时,在中国提交的简要说明不应超出在先申请文件的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范围。
(2) 在先申请是部分外观设计,中国申请是整体外观设计时,在中国提交的简要说明不应超出在先申请文件的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范围,其中包括未主张权利的部分设计。
(3)在先申请与中国申请不一致,中国申请对在先申请作了修改,但符合相同主题的要求时,在中国提交的申请的简要说明不应超出在中国提交的图片或者照片的范围。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审查员先审查在先申请与在后申请主题是否一致,然后再审查简要说明是否超出在后申请(即中国申请)的图片与照片的范围。
第三次专利法修正案第25条第1款第6项规定,对“主要起标识作用的平面印刷品”不给与专利保护。
在根据本条款进行审查时,要从该条款的3个构成条件来审查。首先,是平面的印刷品(不考虑形状),不包括墙纸、纺织品、摩托车贴花等;其次,其外观设计是针对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而作出的;第三,判断所述设计是否“主要起标识作用”。“主要起标识作用”是指主要使消费者识别被装入的商品或者被附着的产品的来源或者生产者。如果针对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结合所作出的设计具有装饰性,则不属于“主要起标识作用”。
根据上述标准,立体产品,例如包装盒等,不属于平面产品,因此,不属于本条款排除的对象。
对于平面产品,以图1至图4(见下图)为例,这4幅图片所表示的外观设计都属于平面印刷品(即符合条件1),其外观设计也是针对图案、色彩而作出的(即符合条件2),但是图1和图2的外观设计虽然具有“使消费者识别被装入的商品或者被附着的产品的来源或者生产者”的作用,但是,其包含了以色彩构成的爆炸形图案设计,具有明显的装饰作用,因此,图1和图2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可以被授予专利权。图3和图4所显示的外观设计不但是平面产品的,而且其中的图案仅具有“使消费者识别被装入的商品或者被附着的产品的来源或者生产者”的作用,没有任何装饰性作用,所以,不符合本条款的规定,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瓶贴等平面产品,如果申请人将所述瓶贴贴在瓶子等立体产品上,作为一件产品整体提交,这种情况,将不适用本条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