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专利界有句名言:“凡是太阳底下的新东西都可以申请专利。”
经过200多年的打造,美国已在全球范围内形成了对维护本国利益极为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美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发展经历了3个阶段:建国之初到20世纪30年代,对专利的过度关注导致垄断;20世纪30年代至20世纪80年代,反垄断排挤知识产权保护;20世纪80年代至今,以信息技术引领的知识产权全球保护。
1787年,美国在宪法第一条第八款里就规定了版权和专利权。1790年颁布第一部《专利法》,1802年成立直属国务院的专利与商标局。迄今,美国已经基本建立起一套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
在知识产权体系三大支柱之一的专利管理政策方面,旨在界定国家投资所产生的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和权益分配政策的《贝多尔法案》(Bayh-Dole法案),成为美国知识产权保护政策最重要的里程碑。
美国现行的《专利法》是1952年颁布的。这部《专利法》中所体现的美国政府专利管理政策,经历了三大发展阶段:
第一阶段,专利权属争议阶段(1963年以前)。期间,对于在执行政府合同过程中所产生发明的专利权,是由政府拥有还是由承包商保留的问题一直争论不休。
第二阶段,政府主导阶段(1963年至70年代末)。由于需要权衡公众利益,美国政府对专利权的归属问题采取了灵活原则,做出比较笼统的规定,即在政府获得专利权能够更好地服务于公众利益的同时,由政府获得专利权,而其他情况或一般情况下则由承包商保留专利权。
第三阶段,促进专利的商业化实施阶段,特别是1980年制定实施的《贝多尔法案》,以及后续的《联邦技术转移法案》等法案。
为了促进联邦政府机构拥有的专利的商业化实施,198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斯蒂文森-威尔德勒(Stevenson-Wydler)法案》,也称“联邦技术转移法案”。该法案旨在促进联邦政府直属的研究机构与工业界的合作,促进联邦政府拥有的专利向市场转移。该法案规定:“所有公司、大学、研究机构对与联邦直属研究机构合作研究完成的发明,可享有专利权,联邦政府只保留一种在一定情况下的使用权。”
美国由政府合同产生的专利管理政策具体有以下主要方面:
1.总体上说,除了涉及国家安全或出于更好地保护公共利益的考虑之外,政府合同所产生的专利权一般由承包商保留。
2.在承包商保留专利权的情况下,政府拥有无偿使用权、转让发明专利的审批权以及优先发展本国工业的权利。同时,保留知识产权的承包商负有一定的义务。
3.在承包商保留专利权的情况下,政府拥有一定条件下的“介入权”,当出现以下情形时,政府有权责成承包商转让该项专利的使用权:合理的比较长的时间内承包商未采取有效步骤实施该发明;承包商未满足有关国家安全或公共利益的要求;承包商使用或转让该发明违反了国家的规定。
4.把承包商保留专利权的范围扩大到企业和营利性机构的重要前提是,政府合同产生的发明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而合理行使该专利权有利于发明的商业应用,并能够更好地保护政府和公众的利益。
5.管理政策适用于美国所有的政府机构,包括国防领域的政府机构以及军队,除了这些部门需要保密的技术由保密法管辖外,对于军转民技术、军民通用技术等无需保密的技术,都应和民用部门一样,积极申请专利并转让实施许可。
6.政府机构代表国家拥有和掌握一些特殊领域或重要领域技术的专利。但随着技术创新和社会技术储备量的增加,同时也为了使社会技术资源能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政府对这部分专利的管理政策,也在向促使其在严格管理体系的控制下规范地实施及转化的方向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