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终究以应用为目的,如前所述,北京、深圳两地已经开始对数字水印及时间戳技术的实际应用,这意味着未来的版权纠纷解决中将不可避免地出现已经采取了时间戳及数字水印防护的版权证据,如何正确评估相关证据的证据价值将成为司法实践的新问题。如果将版权保护及纠纷解决现状描述为一个系统,新技术、新类型证据的出现必然在系统内部产生新的变化,这一变化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将萌生出新的证据质证、认证原则,出现新的司法判例,这一切都符合法律与现实的辩证关系。因此,法律人既不可妄自菲薄,亦不应擅下评判,对新技术措施下的证据的客观审核和冷静分析是必要的工作。
证据分析的惯性路径是证据形式与证据效力。笔者认为,证据形式是分析方法之一,证据效力是分析目的。无论以何种形式出现的证据,从其来源划分均可分为自证与他证,司法实践证实:排除对方自认因素外,从利害关系角度评价,自证的证明力本身是弱于他证的。因此,单纯从事实证明方面考虑,在各类证据形式中,借助第三方证明力的物证、证人证言往往证明力要略高于当事人自我陈述,而具备一定公信力的第三方出具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则相对具有更高一层的证明力。由此,不难得出结论——从逻辑性上讲,基于第三方的证据证明力高于当事人自证的证明力,而第三方与纠纷事件的利害关系的多寡以及第三方的公信力决定其证据证明力的高低。据此,依照前述对两项技术措施的分析,时间戳证书具有其可证事实范围内的强效力,这种效力源于时间戳技术本身的权威性、中立性、客观性;而数字水印因其逊于时间戳的上述物理特性而可证范围被大大限缩,总体而言证明效力降低。
从具体证据形式分析,时间戳与数字水印均是以某种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证据,以文本形式打印的时间戳证书可称之为书证,但显然是源证据的变形,笔者认为,二者应属于合同法第十一条所指之电子证据[11]。在民事诉讼法未作明确规定[12]的情形下,考虑到其生成原理近于利用特定物理设备产生的视听资料,其证据形式可大致参照视听资料来确定,这一确定的法律依据来源于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关于证据的两个司法解释文件精神[13]。而这一证据形式的判断与合同法的规定相冲突[14],合同法的条文规定显然是将电子证据视为书证的。证据形式的确定是民事诉讼研究过程中人为的范畴划分,其证据学意义在于通过区分不同类型证据产生的基础条件评价其证据效力,以视听资料或书证定位的电子证据分别适用不同的诉讼认证规则。笔者认为,电子证据实际上应当构成一种具备独立地位的证据形式,遵循符合自身客观特性的证据规则,视听资料及书证的形式确认均不足以周延诉讼中出现的各类新的事实判断。
从具体证据效力分析,比对其他各类型证据可知:从一般意义上评判,时间戳证书的证明力强于一般书证,原因在于其以整体结构认证的方式防范了普通书证中无法确定书证部分及整体内容出具时间的漏洞;时间戳证书在证据提交人与证据之间的特定关系以及证据原状的证明方面具有优势,基于时间的特定维度,这一优势甚至强于某些基于占有状态确定权属的动产物证;时间戳证书的证明力强于普通的音像视听资料,其独特的证据形式及验证方式决定了其直接证明证据免于篡改的优越性;时间戳证书中国家许可出证方的第三方电子认证资质及时间的中立性确保了其证明力优于普通的证人证言或当事人陈述;时间戳证书与鉴定结论法律内涵不同,除去对特定时间的确定价值外,其本身无法提供更多关于证据实际内容的法律事实证明;时间戳证书仅是从事第三方认证服务的机构出出的认证证书,与勘验笔录所指属于不同范畴。如前所述,由于数字水印仅仅针对数字作品原件,而对复制后的副本无法控制及加密,且缺少中立的时间证明,其证明效力明显相对低于时间戳证书所证明的内容,此处不再逐一论述。
“科技维权”是一种新兴的潮流,它反映了版权人借助科学技术的发展通过在作品上添加技术措施的方式预防纠纷发生的现实需求,其逻辑与灵感来自于古老的防盗思维,其主旨是积极而有益的,与法律维权体系并行不悖。法律人面对技术往往保守而缺乏必要的敏感,随着传播技术的日新月异,纸媒体向流媒体的跃进,客观地评价新技术在版权维权领域的尝试,细致区分纠纷各案法律事实,形成清晰有效的法律判断,是法律与技术共同携手推进社会进步的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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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2] 刘春田:《知识财产权解析》,《中国社会科学》200304期
[3] 张耕:《略论版权的技术保护措施》,《现代法学》第2004-2期
[5]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WCT第11条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充分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为行使与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有关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WPPT第18条使用了基本相同的措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47条第6款对反规避技术措施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未经版权人或者与版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版权或者与版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应视为侵权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1年)第24条第3项也作了类似规定:故意避开或破坏版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应承担侵害软件版权的法律责任。
[6] http://news.zol.com.cn/28/280551.html《政企结盟 技术挑战国内数字版权保护难题》(2007年8月16日访问)
[7] http://copyright.tsa.cn/login.jsp?partnerid=00000100 “联合信任数字作品自助保护系统” (2007年8月16日访问)
[8] http://www.ynsinda.com/bbs/showbbs.asp?indexid=126&bid=10&subid=29《什么是时间戳技术》(2007年8月16日访问)
[9] 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数字化作品自助保护系统说明》
[10] http://zhidao.baidu.com/question/4155503.html《什么是“数字水印”》(2007年8月16日访问)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第二十二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第十二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