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专利权领域,专利权人自己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权人授权他人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一旦投放到市场上去之后,专利权人对其专利产品即失去了控制。产品的受让人或其他人使用、销售或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的,不视为侵权。从所有权的角度说,权利穷竭原则是合情合理的。专利产品的受让人在支付了产品的价金后取得了产品的所有权,作为所有权人,专利产品的受让人当然可以自由处分其产品。在此专利产品和一般产品并无区别。只不过在专利产品上同时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权利,即专利权和所有权,但这两种权利分属于不同的权利人———专利权人和专利产品的受让人。专利产品的受让人取得的仅仅是专利产品的所有权,专利权仍属于专利权人(知识产权与载体物权相分离)———适用专利权穷竭原则,体现在该产品上的使用权和销售权应该穷竭,否则专利产品的受让人购买该产品就失去了意义。
把握专利权穷竭原则需要注意的是:专利权穷竭的对象是投放到市场上的每一件专利产品的专利权,这可以用利益回报理论来解释。对投放到市场上的专利产品,专利权人已经从销售中获得了相应的利益回报,专利权已发挥了其作用,因此,他不应该再对专利产品实施进一步的控制,但专利权人就整个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并没有穷竭。专利权穷竭原则只适用于合法地投入到市场的专利产品,未经许可而投放市场的所谓专利产品不存在权利穷竭问题。合法投放市场的专利产品包括:专利权人投放到市场上的专利产品;专利权人授权他人(被许可人)投放到市场上的专利产品;由先使用权人投放到市场的专利产品;由强制许可受益人投入到市场的专利产品;政府机关批准推广应用专利而投放到市场上的专利产品。[2](P185)
在商标权领域,权利穷竭表现为:一旦注册商标所有人将载有其商标的商品合法置于流通领域后,商标权人即丧失了对该批产品的控制权,表现在该商品上的商标权即归于消灭,商标权人的商标权穷竭,任何人再销售该商品的行为,均不视为侵权。如果商品受让人在转售商品过程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重新投入市场,则转售人的这种行为是一种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并未穷竭。修订后的《商标法》第52条第4项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注册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著名的案例即是1994年发生在北京的“枫叶、鳄鱼”之争,[3](P12)专家们见仁见智,各抒己见。但由于当时的《商标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该案曾长期搁置。笔者认为新《商标法》之所以增加了第52条第4项这一规定,或许就是因为该案的启示。
为什么转售者在转售过程中撤换商标,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呢?按照商标权穷竭理论,商标权人对第一次投放到市场上的商标商品不是无权控制了吗?笔者认为: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基于此商标所有人享有以他所有的商标销售其产品的独占权。在“枫叶、鳄鱼”一案中,转售人撤换商标的行为,恰恰破坏了商标区别来源的基本功能。消费者从产品上的“鳄鱼”商标上看不到“枫叶”的影子,“鳄鱼”误导了消费者,欺骗了消费者,而“枫叶”企业创出自己品牌的希望也被断送了。“枫叶”表示商品来源的功能完全丧失,“枫叶”商标和商品的联系被切断。因此,这种撤换他人注册商标、又将产品置于流通领域的行为是一种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并没有穷竭,他有权要求最终消费者在购买的商品上看到自己的注册商标。
在著作权领域,权利穷竭原则体现在发行权的穷竭上。即著作权人将作品原件或复印件以出售或赠与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发行后,他人可以自由传播作品而不受著作权人的限制,即发行权只能行使一次。著作权人从作品的首次销售中获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他就不能再对作品的转销、分销等加以控制。我国著作权法对发行权穷竭问题无明确规定,但实践中一般不承认著作权人在正常行使一次权利后可继续控制其作品的流通。和专利权穷竭相同的是,著作权人发行权的穷竭也是针对合法投放到市场上的版权产品而言的,是附着在这些产品上的发行权穷竭了,其整个作品的发行权并没有穷竭。我国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将出租权独立于发行权,在原《著作权法》的规定中,出租是发行的一种方式,既然著作权人的发行权实行穷竭,那么发行权项下的出租权同样也适用权利穷竭。而新《著作权法》将出租权独立列出,就意味着著作权人的发行权可以一次穷竭,但其出租权并未穷竭。对著作权作品的出租,著作权人有权加以控制。对出租权不穷竭作出明确规定的是国务院于1992年9月颁布、施行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其中第14条规定,外国作品的著作权人在授权他人发行其作品的复制件后,可以授权或禁止他人出租其作品的复制品。也就是说,在著作权人的发行权穷竭后,出租权依然存在,并未穷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