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勤+缘’最早为香港著名作家梁凤仪1986年在香港《明报》所开辟的专栏的名称,该名称为金庸所取。”香港“勤+缘”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梁慧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1987年,梁凤仪出版同名散文集《勤+缘》,“勤+缘”也是梁凤仪的人生信条——“生活需勤力,成果该随缘”,“勤是人算,缘是天算”。1990年12月,梁凤仪创办了“勤+缘”出版社。
梁慧对记者介绍,1992年起,出版社相继与内地多家出版社合作,在大陆出版梁凤仪作品上百万册,书上皆印有出版社名称,并使用了“勤+缘”商标。出版社还在各地举办了签名售书、梁凤仪演讲等活动,出版社及其“勤+缘”商标已为数亿中国读者知晓。礼仪公司以复制的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的行为。
“‘勤+缘’意为‘以我们的勤奋汇报客户给予的机缘’。”诸暨市勤+缘礼仪广告有限公司总经理曹建国对本报记者表示,礼仪公司成立于1996年,公司多次对“勤+缘”进行广告宣传,并在所做广告上标以“勤+缘”字样,现礼仪公司在当地广告行业已经享有较高知名度。同时,礼仪公司是广告公司,主要经营户外广告业务,客户多为公司、企业等,而对方出版社面对的是读者,双方属于完全不同的行业,面对完全不同的消费市场,根本不存在出版社所述的“利用其商誉谋取商业上的利益”的前提和必要。
为了证明礼仪公司的市场知名度,2010年12月,诸暨市人民政府特地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示了一份“关于诸暨市勤+缘礼仪广告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在该说明中,诸暨市人民政府指出,该公司是诸暨市广告行业最大的企业,其税收一直位于当地广告业榜首,“勤+缘”商标是当地知名度和美誉度较高的优秀品牌,企业为诸暨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较大的贡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出版社于1996年提出商标注册,在第16类印刷商品上获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争议商标即诸暨市勤+缘礼仪广告有限公司的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同时,出版社的商标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因此,出版社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即1998年5月之前,外国企业和香港企业不得在中国大陆地区直接从事广告经营活动,只能采取投资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方式。出版社及其关联企业在1998年5月之前均未在中国大陆投资成立以广告为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因此,出版社关于其在广告服务上具有在先合法商标权的主张不成立。
法院同时还认为,出版社认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商号权,由于出版社及其关联企业从事的广告代理行为仅涉及少数媒体及企业,因此不能证明“勤+缘”商号在广告服务中的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出版社关于争议商标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也缺乏事实依据。
因此,法院最后裁定:出版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述之争涉及到对商标法上在先权利及在先使用问题的理解问题。
“法律是分配社会利益的工具,在处理权利冲突时,法律既要重视冲突权利的各自价值,又要着重权利秩序的建立。”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铭律师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刘铭认为,当两个权利主张指向同一个对象的时候,如果这两个权利都经过正当程序并已经获得认可,那么这种情况就会造成一定程度上的权利冲突。而法理上的在先权利制度就是解决这样冲突的常用理论。
本案中,出版社于1997年获得了“勤+缘”商标的授权,早于礼仪公司的1999年,这是不是能够断定出版社就有了在先权利了呢?
“禁止他人注册同样商标,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申请注册商标,必须是以不正当方式和手段进行;二是申请注册的商标,是他人已经使用,并形成一定影响的商标。否则,均不能构成本条规定的‘阻碍’理由,法律对他人的注册申请行为并不予以禁止,申请人申请注册则应当产生相应的商标权利。”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律与知识产权系主任李顺德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商标法对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的保护是有限的,这样规定,是对商标申请在先原则的补充,也是从诚信原则的角度对申请行为的要求。(祝文明 黄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