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云迪对商评委的裁定不服,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商评委撤销第25683号裁定。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张建国作为第三人参加了答辩,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商标所有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乐蓓莉将本案中争议商标转让给张建国,签字时间显示为2003年10月15日。但是,上述协议为李云迪提出商标争议后补签,也未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公告。
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因商评委未尽到主体审查资格,导致张建国作为被申请人参与了商标评审程序,而真正的争议商标权人乐蓓莉则并未参与评审,实际上剥夺了乐蓓莉的程序权利,商评委的评审程序不当。北京市一中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此前就该争议商标作出的第25683号裁定,要求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一审宣判后,商评委及一审第三人张建国分别向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商评委和张建国在上诉中分别请求北京市高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商评委之前就争议商标作出的第25683号裁定。
北京市高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虽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2010年11月26日,北京市高院就商评委及张建国的上诉案作出终审判决,即撤销商评委第25683号裁定,要求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李云迪的代理律师、北京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亚东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确认,李云迪针对的是“雲迪yundi及图”商标,乐蓓莉是当时注册该商标的琴行的经营者,那么她就应该是这个商标的商标权人。
王亚东表示,深圳市福田区云迪琴行使用云迪琴行这一企业名称及注册“雲迪yundi及图”商标都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侵害了李云迪的姓名权和名誉权。
王亚东说,2000年时,李云迪已经是世界著名钢琴家,特别是在这一年他获得华沙肖邦钢琴大赛金奖,更是让其成为世界范围内的知名人物。而深圳市福田区云迪琴行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成立,该琴行与李云迪没有任何关系,这是明显的主观恶意侵权,是在“搭名人顺风车”。王亚东说,在商评委对争议商标的评审过程中,李云迪提交了大量证据,用以证明2002年4月28日“雲迪yundi及图”注册之前,李云迪在音乐界,甚至是普通大众中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雲迪yundi及图”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其姓名权。
据王亚东介绍,经对深圳市福田区云迪琴行原始工商登记档案的查阅,可以证实该琴行本来是一家文化用品公司,也不经销音乐器材,在李云迪成名之后,改成了现在的名称。王亚东因此对李云迪的争议申请案感到乐观,他认为,以上事实将在商评委重新裁定时成为非常重要的评审依据,“几乎可以肯定商评委会支持李云迪的争议申请”。
参加商评委商标争议评审答辩的深圳市福田区云迪琴行业主张建国表示,虽然先前的那一家深圳市福田区云迪琴行登记的经营者是乐蓓莉,但实际经营者也是他。张建国认为,自己参加商评委商标争议评审的主体资格没有任何问题。
在此后北京市一中院的一审过程中,张建国提交了一份“商标所有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乐蓓莉将“雲迪yundi及图”商标所有权转让给张建国,签字时间显示为2003年10月15日。但是,该协议书被确认为李云迪提出商标争议后补签,且该协议未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公告。
张建国还提交了一份乐蓓莉于2010年7月12日出具的《声明书》。《声明书》记载:乐蓓莉于2003年将“深圳市福田区云迪琴行”及争议商标转让给其侄子张建国,如果法院认为转让行为不成立,乐蓓莉则委托张建国给商评委作出答辩、出庭应诉,乐蓓莉对于张建国在争议商标争议过程中的一切申请、答辩、确认、承认、出庭、调解、调查取证、陈述及签署文字均知悉并无异议;如果法院认为转让行为成立,则张建国有权以个体工商户名义答辩、出庭等一切权利。
在另一份由乐蓓莉于2010年6月21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书中,乐蓓莉再次确认委托张建国作为代理人参加北京市一中院的诉讼。
当2005年8月李云迪对“雲迪yundi及图”商标提出争议时,商评委向当时注册该商标的深圳市福田区云迪琴行发出了参加答辩的通知,通知书载明深圳市福田区云迪琴行的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科技园3栋1楼中座,即乐蓓莉为经营者登记成立的深圳市福田区云迪琴行。
在向商评委提交了相关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材料后,深圳市福田区云迪琴行的业主张建国参加了争议商标的评审答辩。
商评委经评审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雲迪”及其拼音“yundi”加之钢琴琴键及半个吉他图形组合构成,其与“李云迪”姓名相比较,虽然二者均含有中文“云迪”二字,但争议商标无论是在文字部分还是整体构成上均与李云迪的姓名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形下,不易将争议商标作为姓名加以识别,从而不易将其与李云迪之间建立联系。虽然李云迪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姓名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仍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对其姓名权的侵害。商评委据此裁定,维持争议商标“雲迪yundi及图”的注册。
对于被北京市一中院一审判决评审程序不当,并被要求就争议申请重新作出裁定,商评委也不认同。在向北京市高院提起的上诉中,商评委认为其尽到了主体审查义务,乐蓓莉知晓本案争议程序及一审的全部过程及内容,其权利并未被剥夺。商评委认为,张建国作为个体工商户深圳市福田区云迪琴行的代表,参加争议商标的评审答辩,主体资格没有问题。
商评委作出了维持“雲迪yundi及图”商标注册的裁定之后,李云迪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商评委的裁定。
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商标“雲迪yundi及图”虽以个体工商户深圳市福田区云迪琴行的名义注册,但商标专用权应由当时的经营者乐蓓莉享有。在深圳市福田区云迪琴行被注销后,争议商标专用权人仍应为乐蓓莉。此后成立的名称亦为深圳市福田区云迪琴行的个体工商户在法律上系另一独立的民事主体,与争议商标专用权的归属并无关联。张建国虽主张其已受让争议商标,但鉴于无证据证明其与乐蓓莉共同向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了转让申请并经核准和公告,所以该主张不应得到认可。商评委应通知乐蓓莉参加评审程序。但商评委未尽到主体审查义务,导致张建国作为被申请人参与了商标评审程序,而真正的争议商标专用权人乐蓓莉则并未参与评审,实际上剥夺了乐蓓莉的程序权利,故商评委的评审程序不当。
北京市一中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撤销商评委第25683号裁定,要求商评委就“雲迪yundi及图”商标争议重新作出裁定。
一审宣判后,商评委及张建国分别向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
商评委认为,第25683号裁定适用法律及结论正确,无需重新作出裁定。张建国认为,自己作为两个深圳市福田区云迪琴行的实际经营者,参加商标评审答辩及应诉的主体资格没有问题。张建国认为,即使自己的主体资格存在瑕疵,但乐蓓莉对自己的评审、应诉等行为均进行了追认授权,乐蓓莉在一审庭审时的确认行为足以保障其权利,法院应认可这种授权。
北京市高院认为,李云迪向商评委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后,商评委应向争议商标的合法权利人送达相应通知及证据材料。本案中,商评委未审查张建国或其为业主的深圳市福田区云迪琴行是否为争议商标的权利人,也未审查张建国是否获得了有效授权,即许可张建国参加评审程序,显然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实际上剥夺了争议商标合法权利人的程序权利。
北京市高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查商评委作出的第25683号裁定的合法性时,在认定商评委存在程序违法之处后,判令其自行纠正该违法之处而不是通过追加共同第三人或其他方式迳行弥补商评委的程序违法之处是恰当的。
北京市高院认为,张建国主张其参加一审诉讼得到了乐蓓莉的追认授权及乐蓓莉在一审庭审时的确认行为足以保障权利,但该授权及追认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该授权及追认行为属实,也无法改变商评委未尽到审查职责导致程序违法的事实。
北京市高院认定,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来认定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诉讼主体资格确属错误,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之处,但其判决结果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