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彻底避免在经营活动中受到干扰,英吉利(珠海西区)有限公司(下简称珠海英吉利公司)将专利权人彭某告上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其不侵犯彭某的专利权。一审判决支持了珠海英吉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在二审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同一法律事实在此前已有生效的法律判决,本着“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案不符合“确认不侵权诉讼”的构成特征和起诉条件,因此在终审判决中驳回了珠海英吉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彭某是中国香港公民,任珠海某药业公司法人代表。2003年3月,他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种活络油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5年7月获得授权。同年下半年,彭某提起诉讼,将为香港英吉利公司生产“狮马龙”活络油的珠海英吉利公司告到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即(2005)珠中字民三初字第48号案,要求珠海英吉利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50万元。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香港英吉利公司的“狮马龙”活络油产品在1993、1996、2000、2003年均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进行了进口药品注册登记,根据其注册登记的质量标准记载,“狮马龙”活络油处方成分及制作方法和彭某拥有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同,可以认定“狮马龙”活络油属于与专利相同的产品。法院同时查明,珠海英吉利公司在2001、2002年就以进料对口的加工方式为香港英吉利公司生产“狮马龙”活络油,而这个时间早于彭某申请专利的时间。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2006年5月底,该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彭某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均没有上诉,判决生效。
2006年4月20日,就在上述案件判决前夕,珠海英吉利公司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宣告“狮马龙”活络油属于自由公知技术,不侵犯彭某的活络油专利权,并责令彭某赔偿因其错误财产保全和商业干扰侵权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55万元,以及赔礼道歉等。针对珠海英吉利公司的诉讼,彭某提出了反诉,请求法院判定珠海英吉利公司侵权成立、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彭某反诉请求与(2005)珠中字民三初字第48号案诉讼请求相同,依法不再受理。珠海英吉利公司提出的因彭某错误财产保全和商业干扰给其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属于法人人身纠纷,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可另案起诉。该院还将珠海英吉利公司生产的活络油产品及相关证据与彭某专利进行对比,认为属于专利法有关“先用权”的规定,应当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于是作出了确认珠海英吉利公司不侵犯彭某专利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一审判决后,彭某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而事实证明,原审法院于2006年5月作出的(2005)珠中字民三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彭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该案件系彭某起诉珠海英吉利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从时间上看,该案件的起诉和受理在前,本案在后。从诉讼请求内容来看,与本案属于针对同一发明专利、同一被控产品而进行的两个诉讼,即基于相同事实和理由进行的两个诉讼。因此,本案的受理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该院同时认为,彭某本案中的反诉,也同样属于“一事不再受理”的情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还指出,所谓确认不侵权诉讼,一般存在两种情形:一是正在或者准备制造某种产品的人,请求专利权人确认其行为不构成或者不会构成专利侵权,并且以合理的方式提供了确认所需要的技术资料和信息,而专利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作答复或者拒绝确认不侵犯其专利权的;二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警告的,被警告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而本案情形均不符合上述情形之一。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法院于最近作出了终审判决:撤销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珠海英吉利公司的起诉,由珠海英吉利公司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知识产权报记者顾奇志通讯员岳利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