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中院对该案进行开庭审理。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张杰提供了很多证据,包括中山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实金利达公司在公司网站公开销售“压舌胃镜咬口”并附有该产品的照片,照片反映“压舌胃镜咬口”外观与前述广州中院所判决案件中描述的“胃镜咬口”相同;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实张杰在广州市某医疗器械批发部购买了“一次性多功能口垫器”,该批发部出具的送货单上商品名称为“胃镜咬口(广东高要)”,其中所附照片和购买实物的包装箱上标明商标为“金利达”,生产商为金利达公司。
经中山中院审理查明,从2000年1月至今,金利达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一直在中山销售并被使用,仅2003年9月4日至2007年7月12日就有5.116万只。其中在广东高院的判决生效后,金利达公司仍销中山“胃镜咬口”1万只。在中山中院于2006年12月25日送达本案应诉有关法律文书并查封涉嫌侵权的“胃镜咬口”后,金利达公司还向中山销货8000只。
金利达公司在本案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涉案专利无效请求。复审委经审查后于2007年7月2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本案专利有效。
中山中院认为,金利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专利权人张杰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在张杰依法提起诉讼,经广东高院终审认定金利达公司侵权并赔偿张杰经济损失后,金利达公司仍未停止侵权活动,而是长期、持续进行新的侵权活动,具有明显主观恶意、侵权情节较为恶劣,被告除应承担停止侵权外,依法还应赔偿张杰的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和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于是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金利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合理费用2.2898万元,康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并支付合理费用1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金利达公司不服判决,向广东高院提出了上诉。而中山中级法院法官马军对该案的判决作出了自己的解释,其理由是:被告金利达公司在因侵犯原告同一专利已被法院判处停止侵权并做出赔偿的情况下,仍持续大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性质严重、情节恶劣。况且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限只有10年,原告1999年获得授权,2001年即发现市场上有涉嫌侵权产品,且导致原告专利根本无法许可他人实施,损失非常明显的,侵权人必须负责。(知识产权报记者顾奇志通讯员徐 兵谢劲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