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的判决,就是正确适用了‘避风港’原则。”一审被告信息公司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于国富向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表示。在信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2008年6月2日由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5800号公证书证明,涉案网站上已经没有《家》剧,而且其不是该网站的经营者。信息公司认为,涉案网站属于互联网视频分享网站,即使存在侵权,也应当由上传者承担侵权责任,网站经营者只有在收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怠于履行删除义务时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不同意慈文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慈文公司为《家》剧的制片者,依法享有著作权;信息公司为涉案网站的实际经营者;在本案诉讼发生后,涉案网站上已经搜索不到《家》剧的视频。据此,信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2008年11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信息公司支付慈文公司公证费1500元;驳回慈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之后,慈文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慈文公司认为,原审未就信息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相应责任进行充分调查和辩论,存在程序不当;信息公司的行为不符合相关免责条款,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慈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信息公司服从原审判决,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审判程序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常务副主任曹新明教授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信息网络环境下的“避风港”原则适用的案例。本案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家》剧链接服务是否符合“避风港”的构成条件,关键问题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家》剧链接服务是否具有获利目的。如果被上诉人不知道自己提供链接的《家》剧是侵犯著作权的,其在《家》剧片头和播放页面上附加其商业标识也没有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因其提供的服务是免费的,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第15条、第22条的规定,应当适用“避风港”原则。
曹新明表示,“避风港”原则是由美国1998年通过的《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首创,以后逐渐为国际社会接受。我国由国务院颁布、并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了“避风港”原则。
于国富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是我国顺应互联网的普及而出台的一部重要法规,其中规定的“避风港”原则具有科学性和先进性。
曹新明指出,“避风港”是一个非常形象的比喻,它将信息网络空间比作茫茫大海,从事网络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就好比是在大海上驾舟航行者,网络侵权行为就好比是从大海上刮起的台风、海啸,随时都有置海上驾舟者于死地的可能。面对着巨大的风险,驾舟者如果不懂得利用“避风港”,就会面临危险。“避风港”原则为信息网络传播建立了一个避风港湾,使信息网络服务的顺畅成为可能;如果没有这样的避风港湾,信息网络的功能和效用将大打折扣。(知识产权报记者赵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