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伙清算协议》签订后,双方封存了档口内的存货和现金以及某某皮草厂内的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双方已按各占50%的原则进行了分割。但由于陈某某与肖某某一直未对合伙帐务进行核算,为此,陈某某对合伙期间实际发生的进、销、存情况存在异议,请求仲裁庭对合伙期间的帐务进行审计,双方对此未提出异议。仲裁庭于2004年8月20日委托广州市某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陈某某提供了自己的帐目及部分单据,肖某某未提供自己的帐目,仅为此提供了部分表格,陈某某预付了有关的审计费用1。5万元。
某会计师事务所于2008年7月9日出具了《审计报告》(编号为:(2008)东内审字第1396号,报备号码:200410000017),某会计师事务所对陈某某提供的有关记帐材料进行了审查,同时也对肖某某提供的销售、盘存的凭证、资料进行了审查,某会计师事务所认为由于肖某某未能提供其与陈某某合伙期间“进、销、存”经营活动的详细的记帐凭证、资料(或帐册),故只能根据双方提供给某会计师事务所的现有材料出具相应的审计报告。2008年7月19日仲裁庭开庭,陈某某与肖某某对《审计报告》进行质证发表各自的意见,陈某某认可《审计报告》的结果,肖某某对《审计报告》的部分内容有异议。
庭审中,双方确认肖某某现持有现金229907。3元。
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某某裘皮厂(即双方《合伙清算协议》中所称的“某某皮草厂”)是由肖某某个人投资的个体工厂,其经营范围为加工皮草。
在庭审中,陈某某将仲裁请求的第一项“肖某某应返还陈某某的财产136747。09元”的构成陈述如下:1。肖某某应交出双方共有现金38554。25元;2。原材料差料金额145935。15元;3。原材料碎料回收金额69025元;4。广州的朱某某材料款13370元。以上四项金额合计266884。4元,应返还陈某某的金额为133442。2元,还包括应收帐款10980元,应返还陈某某的金额为5490元,两笔数额相加为肖某某应返还陈某某的财产数额,超过原请求的金额,但陈某某确认仍以仲裁请求中确定的数额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