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9月16日郭某与张龙某及张治某(案外人)签订《联合协议书》,三人共同出资开办小滥坝煤厂,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并于1996年9月10日取得了采矿许可证,准采期限是1996年9月至1998年9月,负责人为张治某。1997年6月15日,张治某将其所占的三分之一股权竟合伙人同意后转给樊某(案外人),后樊某又转给了张才某。2000年张龙某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县工商局同意变更登记,并于2000年12月20日换发了小滥坝煤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张龙某。另外,小滥坝煤厂的矿区范围内有两个井,一个是郭某等人合伙的井(后称二号井),另一个是属于第三人孙某所有的井(后称一号井)。2001年11月15日,张龙某与孙某签订协议,双方联合整改,各出二分之一的资金。有关部门通过整改验收,于2001年12月24日颁发了新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从2001年12月至2006年12月。由于小滥坝煤厂的两口井只有一套证照,违反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张龙某经营管理的二号井于2003年11月被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闭。2003年12月22日,张龙某与孙某签订协议,将其经营管理的小滥坝煤厂的全部财产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孙某,孙某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12月26日给孙某颁发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为A煤矿。后孙某欲将该矿转让他人,遂与郭某发生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