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少蔚、顾兰美,均为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与被告毛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少蔚、顾兰美,被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进行合伙经营。2005年3月8日双方补签了《事业合作合同》,合同中确定由原告履行全部的出资义务,被告不出资、不承担风险,且享受利润分红与每月的固定薪资。原告认为上述合同显失公平,原告、被告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双方签订的《事业合作合同》违反了《民法通则》及《合伙企业法》。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申请撤销上述合同,并要求返还薪资及原告出资购买的机器、库存物品,确认债权。由于被告隐瞒其已与他人合作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被告签订的《事业合作合同》;2.确认毕加索鞋材化工行的机器、库存属原告所有,并判决被告返还上述财产(机器及库存折合人民币共约31万元);3.毕加索鞋材行的债权共约人民币30万元属原告所有;4.被告向原告返还薪资人民币4.8万元;5.被告向原告赔偿利益损失人民币50万元;6.被告向原告返还毕加索鞋材行的债权凭证及相关单据。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事业合作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且合同显失公平。
证据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以自己名义进行了“毕加索鞋材行”登记。
证据6、机器销售合同、发票,证明机器设备属原告所有。
证据8、转帐凭证,证明原告给被告汇钱的事实及双方的运作模式。
证据9、对帐单及送货单,证明“毕加索鞋材行”的债权。
被告毛某答辩称:我方同意解除《事业合作合同》。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要求法院对原告、被告合作的项目进行清算。清算后确认原告、被告债权债务并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