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系合伙清算纠纷,起因是双方未能依照2003年11月3日签订的《合伙清算协议》完成全部清算项目。
陈某某与肖某某于2003年8月18日签订的《合伙合同》和2003年11月3日签订的《合伙清算协议》,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对合伙期间的权利义务和清算内容、清算原则有明确约定,各方可依约主张自己的权利,亦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仲裁庭认为,《合伙清算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对合伙帐务的进、销、存进行核算,合伙期间的现金收支、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的进出仓情况、对外债权债务、成本和利润全部应造册登记。《合伙清算协议》第4条中约定,清理时,双方不得隐瞒财产与现金。由于本案的双方无法核帐或不能提供完整会计凭证、会计帐目的情况下,仲裁庭认为应委托相应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以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为依据,方能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
关于肖某某对《审计报告》部分结论的异议,仲裁庭要求双方提供各自持有的关于“进、销、存”经营活动的整套凭证、资料(或帐册)以供审计,陈某某提供了其持有的记录合伙期间 “进、销、存”经营活动的原始凭证和帐册,而肖某某仅提供了反映“进、销、存”经营活动的部分资料,未提供相关的原始凭证和帐册,导致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提供的资料无法进行完整的审核。仲裁庭认为,肖某某仅对《审计报告》的部分结论提出异议,而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仲裁庭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故仲裁庭认可东方会计师事务所于2004年10月9日出具的《审计报告》。
根据《审计报告》的结果及《分伙清算协议》中约定的清算原则,仲裁庭认为应对各项清算项目做如下处理:
关于现金、染色费及加工费,依《审计报告》,现金出纳帐结存金额为229907.3元,而双方确认肖某某现有现金余额229907.3元,据此,仲裁庭认为应以《审计报告》确认的现金结存余额为准来进行现金分割。依《审计报告》,尚有未付的11月份染色费为55707元,10、11月份未付的加工费共计47803.15元;依《分伙清算协议》第3条第1款第4项的约定,应先付染色费,预留加工费,再按5:5比例分割。同时,依《分伙清算协议》第3条第1款第5项关于债权的约定,潘记新的欠款5万元由肖某某垫付一并参与现金分割,故肖某某还应向陈某某支付现金88198.58元,计算公式为:(229907.30+50000-55707-47803.15)×1/2=88198.58。
关于陈某某、肖某某对外拥有的债权,依《审计报告》,双方的应收帐款为10,980元,其中余斌货款1030元,梁红霞货款700元,而朱就胜的材料款,仲裁庭认为,从本案双方列举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审计报告》中以上总应收帐款与余斌、梁红霞货款的差额9250元就是朱就胜的材料款。陈某某为此要求肖某某交出的朱就胜材料款1337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依《分伙清算协议》第3条第1款第5项第2目的约定,朱就胜、余斌、梁红霞、周立娟的欠款由陈某某、肖某某共同催收。陈某某主张肖某某应支付总应收帐款10980元的一半即5490元,仲裁庭认为,双方已不存在共同催收的基础,而肖某某持有上述应收帐款的凭证,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清算协议的约定,肖某某应向陈某某支付5490元。
关于原材料碎料,依《审计报告》,陈某某、肖某某合伙期间的皮革碎料折算现金为69025元。肖某某主张按加工惯例无须退回给委托方(即合伙组织),仲裁庭认为,肖某某作为合伙一方既是委托方同时又是加工方,其主张碎料不予退回已违反双方在《合伙合同》第八条第1款的约定,仲裁庭对此主张不予支持。陈某某、肖某某应按5:5 比例分割原材料碎料,肖某某应向陈某某支付34512.5元。
关于15000元的审计费用的问题。仲裁庭认为,肖某某在签订《分伙清算协议》后,没有依照约定进行分伙和清算,没有依照约定支付有关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引起本次纠纷的主要责任。故陈某某应承担审计费6000 元,肖某某应承担9000元。
关于1420元财产保全费的问题。该费用系陈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所支出的,属于为本案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其请求由肖某某承担于法有据,仲裁庭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陈某某和肖某某因本案争议各自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而双方相互要求对方给付全额律师费,仲裁庭认为,陈某某、肖某某的此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费用(申请仲裁费、反请求费)承担的问题。根据获得支持的比例,仲裁请求的仲裁费由陈某某承担10%,由肖某某承担90%。由于肖某某的仲裁反请求未获得支持,故反请求仲裁费由肖某某自行承担。
综上,仲裁庭确认陈某某、肖某某分伙清算行为已经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