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中,张某、李一称,石某和李某的最初投入资金并没有29万元这么多。李某在最初那份达成协议的会议记录上又添加了内容,是伪造形成。同时他们指出,截至诉讼时,关于合伙投资的工程账务还没有共同进行核算,所以首先应当核算工程成本,清算账目才能涉及盈亏承担的处理。庭审中,石、李两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原29万余元的起诉标的增加至61万余元,请求判决的事项分别为终止4人合伙关系、清算合伙账目、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当初投资的股金及利息、支付石某垫付的工程款和执行款等8项内容。张某和李一认为,根据我区有关规定,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的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因此该案应移送吴忠市中级法院审理。
但盐池县法院继续审理此案,并于今年10月31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张某、李一退给石某、李某入股资金,支付股金利息,支付垫支工程款、执行款等,共计46.3万余元。此外,该法院还判决,由张某、李一向石某和李某支付劳动工资共计19240元。而这一事项,却是原告石某和李某并未提出的诉讼请求。
对此,盐池县法院曹院长接受记者采访时说:“这个案子就没法判,一堆乱账,人(指原告)在那个期间也干活着呢,就使用公平原则,应该把人家工资给付了。”而对于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的民事案件,能否在该院审理的问题,曹院长说:“算下来没那么多,再一个我们也没判那么多钱。”
记者在自治区高级法院于1999年10月18日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区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规定》中看到,基层法院(固原地区基层除外)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分别规定为40万元以下,50万元以下。
而对于原告未请求判决的事项,法院却进行判决的现象,我区一位法学专家称,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制度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没有原告的起诉,法院不得启动审判程序,即原告的起诉是法院启动审判程序的先决条件;二是法院审判的范围应与原告起诉的范围相一致,法院不得对原告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事项进行审理和判决。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是审判中立的根本要求,对于维护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昨日记者采访中,石某表示,虽然他认为法院的判决基本公正,但仍然给他少判了十几万元。而张某也对此判决有诸多不服之处。目前,张某和李一已上诉至吴忠市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