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时,保管在周某手上的存折现金达37.45万元,终止合伙后,曾一姐弟便与周某商议利润的分配事宜。可周某对最后双方获利的数额有异议,主要认为砖厂被处罚的3万元和办采矿证缴纳的费用3.93万余元不应作为合伙费用的支出,而应由砖厂的法定代表人腾某负担。周某说,即使办证费用由承包的合伙人负担,由于许可证的生效日期是2007年2月11日,有效期为3年,他参与合伙承包期到同年4月14日便终止,利用时间仅有2个月4天,办证费用的负担也应按利用时间来分担计算。结果,利润分配商谈多次均未能达成协议,一拖又是半年过去了。
协商不了,存折又在周某手上,曾一姐弟无奈,便于2007年11月21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认为双方的合伙承包经营有效,周某应支付一半的合伙所得利润16.22万余元,并支付合伙所得而存于信用社的37.3万余元现金的一半利息(从2007年4月15日起计算)。
法院开庭审理前,曾一姐弟申请法院对双方合伙经营砖厂期间的账目(除双方已清算部分)进行审计,并依法预交了审计费用9500元。法院委托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对砖厂在2007年4月14日承包经营形成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情况以及在2004年11月1日至2007年4月1 4日承包经营期间损益情况进行了审计,最后确认:至2007年4月14日(清算基准日),曾一姐弟与周某拥有的资产总额(未分配利润)为458.07万余元,其中包括3本由周某保管的活期存折的现金37.45万余元(含至2007年12月21日的利息收入1460.43元),曾二和周某分别欠交货款6.45万余元和1.59万余元,交付的取土用地押金3000元。
法院开庭审理时,周某对审计结果提出了异议,最主要的就是3万元罚款和办采矿证的费用3.93万余元不该由承包经营人支付,作为合伙债务计入支出费用,因此审计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曾一姐弟则坚持认为属于合伙债务,审计结果正确。经法官询问,双方认为那3000元押金因各种原因已不可能再收回,可不作利润分配处理,而且对审计结论不再申请重新审计。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这是双方当事人因口头合伙协议终止而引起的合伙剩余财产分配纠纷。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31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的规定,尽管讼争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周某已按照与曾二、曾一达成的口头协议提供了资金并参与经营,共同劳动,履行了自己的主要义务,曾二、曾一也已经接受了履行,体现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性,而且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确认存在合伙关系,故应认定讼争双方的口头合伙合同成立并自成立时生效,至双方口头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即2007年4月14日合伙即告终止。
对于合伙终止后获得利润如何分配,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因合伙双方出资额相等,亦口头约定均分利润和承担风险,故对未分配的合伙财产应由双方均分。曾二、曾一主张两人共有应获得利润数额的一半,属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妨碍他人的权利,应予以准许。
关于审计结论能否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法院认为,经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合伙承包砖厂期间的损益情况审计,审计结论为:至清算基准日2007年4月14日,合伙双方拥有的总资产共458.07万余元,全部为未分配利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1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出足以反驳审计结论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依法可以确认审计结论的证明力。
法院在扣除曾二的欠款数额后,核定周某应支付给曾一姐弟的合伙利润财产有:至2007年4月14日(清算基准日)的现金16.22万余元;2007年4月15日起开始计算并以现金37.3万余为基数产生的利息的一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分段计付,至周某付清之日止。
兴宁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后,周某不服提出上诉,不仅坚持一审的意见,而且提出3万元罚款系对2001年至2007年的非法采矿行为处罚,他参与合伙承包之前的罚款数额应由砖厂的企业主黄某承担;合伙未够两年半,要求退还尚差17天的承包金4657元,并认为有1.97万元收入被曾二姐弟占用而未列入合伙财产。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周某提出他参与承包前的罚款数额应由砖厂的企业主黄某承担的主张,属于本案纠纷之外的另一种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他提出的其他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日前,南宁市中院认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某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我国《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31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由于口头协议的不确定性和容易发生纠纷,个人合伙关系的认定,一般以书面协议为准。个人之间要合伙,为确保合伙的有效性,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纠纷的发生及有利于争执的处理,最好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
当然,这并不等于完全排除口头协议合伙关系的成立和有效。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把口头协议作为订立合同的形式之一,只是对效力的认定有更严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因此,口头合伙关系成立的认定主要有两种情形:在具备共同投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合伙事实的的情况下,当事人均认可合伙关系的,可以认定合伙关系合法成立;如果当事人一方认为是合伙关系,另一方否认合伙关系的,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存在口头合伙协议,则可以认定合伙关系成立。
本案中,曾一姐弟与周某不仅存在合伙经营承包砖厂的事实,而且双方对合伙关系的认定并无争议,但由于属于合伙关系引发的财产分配争议,法院在审理时首先必须确认合伙关系的效力,然后才对由此引发的争议依法裁决,这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