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看到,这里实际上是对合伙财产和个人财产对债务的清偿采取了两种不同的立场,并存主义以及补充连带主义。并存主义,就是对合伙债务由合伙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可就合伙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选择请求清偿。而补充连带主义是对合伙债务,债权人应当首先要求以合伙财产作为清偿,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各个合伙人就不足之额负连带责任,即合伙人个人对合伙债务仅负补充责任。
从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当前采取的是补充连带主义的立场。
笔者认为,补充连带主义的立法方式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首先,合伙是一种团体,合伙经营是团体经营方式。尽管在合伙事务执行过程中会指定合伙事务执行人,但其代表的也是整个合伙组织进行管理的。合伙财产是全体合伙人共有的财产,那么在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也是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债务。此债务不同于合伙人的个人债务,故不应当由合伙人以其个人财产来偿还,而应当以合伙财产偿还。但由于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合伙人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其次,采取补充连带主义同样可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并存主义的立场的最大理由就在于可以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但补充连带主义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并不逊色于并存主义。二者的差别仅在于债权人求偿的顺序不同,作为债权的担保的财产实际上是一样的,即合伙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
所以,补充连带主义的立场强调了合伙的团体性,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还注意保护了合伙人的利益,是一种更优的立法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