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有关股东死亡情形的新法律规范不含有继任条款,据此, 股东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是死亡股东继承人的退出,而非公司的解散。在对待股东死亡、其继承人能否继任股东地位并保持公司的继续经营的问题上,第131条的新规定更具强制性, 因为只要公司其它股东不愿意吸收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则只需作出补偿即可将继承人排除在外,而公司继续存在。只有在公司偿付能力不足以补偿损失时,才考虑吸收继承人作为公司股东。如果涉及到只有两名股东的公司,那么该公司会因死亡股东继承人的法定退出而永久性地消灭。问题的根本在于,以往需借助继续经营条款加以规范(实际很少发挥这一作用!),而现在立法者使其作为一个固定的法律后果出现:即继承人退出而公司继续经营!立法者希望按照欧盟委员会建议所进行的这一立法的修改更有助于公司的继续经营,但因其对修改后第131条第3款第1 项规定的股东退出的构成要件缺乏深入细致的考虑,使得这一想法很难顺利实现。立法者是在受法律研究文献和资料的影响下才至今未将与第131条原规定相适应的第177条完全废除,而只是对其进行局部修改,以使其在法典整体编纂体系上与第131条新规定相符:一般而言, 两合公司将吸收有限责任股东的继承人而继续经营。但对于无限责任公司和两合公司中的无限责任股东而言,有关股东死亡的继任条款不仅迄今为止是不可缺少的,而且对于自然人作为无限责任股东的两合公司更是必要的,或者反过来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无限责任股东的两合公司,这一条款也更有理由存在,尽管在此第131条新规定所引发的问题根本就不会出现。
b)第131条第3款第6项的新规定是多余的,因而不得由此得出这样一种错误结论,即非依除名条款对股东的除名是允许的,因为如此其他股东也许就可以不经被除名股东同意而作出决议将其除名。政府的立法解释为此正确指出,商法典第119条第1款所规定的一致决原则依然适用于上述情形,对所涉及的股东只能通过商法典第140 条规定的诉讼手段,才能不经其同意而将其除名。除此而外,只有在明确性原则和核心领域理论所确定的前提条件下,才允许在公司合同中规定以多数决对股东除名。因此,第131条第3款第5项和第6项的新规定应作为统一整体来看待和理解,即根据公司合同对股东除名应视具体情况而定,或根据合同规定自动除名(特定事实的出现),或取决于股东决议。
c)值得强调的是与股东的除名密切相关的商法典原第142条的取消以及代之以商法典第140条的新规定。这同笔者的一贯主张是一致的,并且将排除以往存在于“承受之诉”中的、现在看来完全是多余的、只是基于法律教条主义的理解而造成的诉讼程序上的困难。 即使在第142条原规定的情形下,企业移转于单一股东手中也并非基于法院裁决,而是作为原告诉其它所有股东均退出公司之诉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