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如果所谓的特定目的营业主体只是一种例外,实践应用十分有限,那么,即使它们具有自己的特征,也不一定要把它们独立出来,更不必讨论将其纳入商法规制的问题。但现实并非如此。项目公司在房地产开发、基础设施建设中的广泛运用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资产证券化在我国虽然刚刚起步,但它在中国金融市场从单纯倚重间接融资走向大力发展直接融资市场的今天,无疑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 更重要的是,由于特殊目的营业主体是发起人为实现自己的营业目的而设立的,存续时间有限——从某种意义上说,特殊目的营业主体实质上是一个“壳”或“工具”,因此,特殊目的营业主体的债权人保护就成为一个很突出的问题。就资产证券化而言,还涉及到对发起人债权人的保护问题,因为发起人把财产转让给SPV并实现隔离后可能影响自身的偿债能力。因此,如果能够将特定目的营业主体纳入商法调整,就可以运用商法上固有的制度——如证券法中保护证券投资人利益的制度,公司法中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制度,以及破产法上保护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制度——来保护相关交易中债权人或投资人的利益。
例如,在国外的资产证券化实践中,尽管SPV存在的最大目的就是实现“破产隔离”,但这种“破产隔离”并不总是能够实现的。美国的一些案例显示,发起人破产时,法院可能判决SPV与发起人实质合并,以保护发起人的债权人的利益[17]。在我国,当通过项目公司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和房地产开发经营成为普遍现象后,如何保证项目公司股东的真实出资,使购房者的合法利益在房地产项目公司解散后还能得到有效的救济,更是一个现实的问题。
当然,从逻辑上说,特别立法也是一种可能的选择。例如,由于对资产支持证券的性质存在争议[18],我国在进行资产证券化试点时,几乎是重起炉灶,在《证券法》之外单独制定了一整套规范资产支持证券审批、发行、登记、交易、兑付、信息披露等环节的制度[19]。作为一种权宜之计,这当然无可厚非,而且也能满足“实际”的需要。但是,这样做至少加大了立法和法律实施的成本。更重要的是,这种特别立法的方法可能无法充分保护投资人的利益——如资产支持证券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就无法可依。现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特别立法中没有规定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而根据《证券法》,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的有关规定,资产支持证券挂牌交易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并不属于上述市场,从而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
综上,将特定目的营业主体纳入商主体范畴,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而且是实践的需要。 三、特定目的营业主体与“持续性”检验标准的冲突及解决
特定目的营业主体虽然有其特殊性,但采取的还是一般商主体的组织形式。项目公司一般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虽然SPV的组织形式比较复杂,可能是信托[20]、公司、或合伙; 但是,当SPV采取公司或合伙的模式时,作为发行主体的就是为证券化目的而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或特殊目的合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