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立法解释对如何认定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作出了规定,按照该解释,下面三种情形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这是典型的“归个人使用”的表现形式。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情况下没有规定是以个人名义还是单位名义,是否可以推出无论是以个人名义还是单位名义都构成犯罪的结论呢?2003年《纪要》明确指出:为单位利益,单位领导决定将公款挪用归他人使用的情况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反推之,如果行为人不是为单位利益,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的应当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显而易见,这种情况虽然是以单位名义,但是仍然符合挪用公款罪“公款私用”的本质特征。
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这里有两个限制条件,一是以个人名义,二是供其他单位使用。如何认定“以个人名义”?司法实践中常有这种情况,行为人(通常是单位负责人)超越职权范围或者违反企业章程、相关规定,在未经有权决策机构集体研究的情况下,擅自做主,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在使用单位的借据上通常会注明某单位借款的字样,转账支票上也有国有单位的印章,银行帐目上能够明确显示资金的走向,这种情况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呢?实践中掌握标准不一,造成了执法上的不统一。对这个问题,2003年《纪要》规定,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运作,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运作,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
笔者认为,2003年《纪要》的规定仍然是模糊的,司法实践中仍然难以把握。要正确把握“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还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第二、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具有欺骗性。个人行为的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掩饰其个人意图,如以往来款、货款等名义掩盖公款私用的事实。
第三、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具有正规合法性。单位行为一般有正规合法的手续,而个人行为则不然。行为人由于害怕他人发现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为隐瞒公款的实际走向和真实用途,一般没有合法的入账手续,即使在行为当时出具了形式上的“借贷”手续,挪用人也常常予以私藏,并在公款归还后采取销毁凭据等手段掩盖事实真相。
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中的“单位”的范围是什么?1989年《解答》规定的其他单位仅指国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而不包括私营企业。但随着对外开放的深入、经济的发展,大量私营企业不断涌现,使得实践中将公款借给私营企业等使用的,由于法律上没有规定,而得不到刑罚处罚。于是,1998年司法解释规定“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2001年司法解释规定“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从而进一步扩大了单位的范围,即把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纳入了此处单位的范畴。2002年立法解释规定,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里的其他单位,显然是针对个人而言的,它不仅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和私营合伙企业等,还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人民团体、集体经济组织等其他所有单位。
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
这种情况下的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要构成挪用公款罪有三个前提条件:其一是个人决定;其二是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其三是谋取了个人利益。按照2003年《纪要》的解释,所谓“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决定。因此,这里指的“个人决定”,是除了单位决策层面集体研究决定以外的体现挪用人个人意志的各种情况,即行为人擅自决定挪用公款归其他单位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