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对公司外部债权人,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第1条,“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出资不实股东的责任仅限于出资不实的限度内,由其承担一种类似于“补足出资”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在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如果公司没有能力向债权人清偿,法院一般是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将出资不实的股东追加为被告,判令该股东在出资不实的限度内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践中的做法虽认为股东有过错,但对过错程度的认定却是以不实出资额为限的,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实际上是对出资义务的另一种承担方式,这样的处理明显存在着不合理之处。
(一)不符合我国公司法中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宗旨,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我国公司法采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其目的即在于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在市场机制不发达,主体诚信意识欠缺的情况下,强化股东的出资责任,无疑有其现实意义。但如果对出资不实股东的责任仅限于出资不实的限度内,显然会给股东提供一种侥幸心理,即公司经营状况好的时候,股东可以用极少的出资获取有限责任,从而规避风险;而公司难以清偿债务时,股东仅仅需要“补足”出资。这种做法使得出资不实股东不但不会因为虚假出资而承担相应的责任,反而使得股东有机会用本应投入公司的资产去获取额外的利益。而对于债权人来说,由于公司的实际清偿能力低于公示的担保能力,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必然承担着额外的风险。此时,对债权人而言,有两种情况:其一,假如债务未清偿部分小于股东出资不实的部分,那么,法院判令股东与公司在出资不实部分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似乎还可以保障债权人利益。其二,假如公司债务未清偿部分大于股东不实的出资,法院判决出资不实股东仅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无法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二)没有体现出对违法股东的惩戒,不符合公平原则。在这种处理方式下,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即使是恶意的,也仅仅实际承担了其应该承担的出资义务,股东的违法成本与守法成本竟然完全相同,而因违法行为产生的经营风险则全部推给了其他股东和债权人,这不仅不符合法律应当惩罚违法者的基本原则,简直就是在放纵、鼓励违法行为。这或许正是实践中虚假出资、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行为大肆泛滥、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
笔者认为在股东恶意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违反出资义务的性质和情形分别处理。
(二)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般来说公司在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的控制之下,这也正是其违法行为可以得逞的原因,而且公司与违法股东之间存在共同利益,通常是不会追究股东的违法行为的,这就使得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需要法律予以特殊的重视和保护。如果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小于股东出资不实部分,那么法院可以判令股东在出资不实部分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大于股东不实的出资,法院可判令出资不实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标准时,原则上应当以债权人所受损失为标准,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一般均属于欺诈行为,债权人相信公司资力而与其发生交易,其期待利益是全部债权的实现,由于股东的欺诈行为使其受到损失理应予以充分补偿。但债权人有些变量损失是很难举证说明的,在这种情况下,举证责任由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如果该股东能够举证证明债权人的损失不是因其未正确履行出资义务造成的,则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