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主城邦制,已经成为希腊人对近代民主政治的主要贡献。历史学家路易斯·享利·摩尔根在《古代社会》中如此描述了古希腊城邦制度的形成:
“古代社会建立在人身关系的组织上,它是通过个人与氏族、与部落的关系来进行治理的;但希腊部落的发展已经超越了这种原始的政治方式而开始感到需要一种政治制度了。要达到这个目的,所需要的就是创立乡区,环之以边界,命之以专名,并将其中的居民组成一个政治团体。于是,乡区连带它所包括的固定财产以及当时居住于其中的人民,便成了新政治方式中的组织单元。从此以后,氏族成员一变而为市民,他与国家的关系是通过地域关系来体现的,不是通过他个人与氏族的人身关系来体现的。他将注籍于他所居住的乡区,籍贯成为他的市民的身份的证据;他将在他的乡区投票、纳税和被征服兵役。……财产已经成为逐渐改造希腊制度而为政治社会开辟途径的新要素,这个要素既是政治社会的基础,也是它的主要动力。”
从这段文字可以看出,古希腊城邦制度的形成,最初是以摆脱原始氏族身份之人身关系出现的。今天看起来是件微不足道的事,但在那个时代,这一“很简单的理想,但却需要几个世纪的时间和对旧存的政治观念进行彻底的革命。”当然,这种“政治团体”与今天所称的民族国家有所区别,但是,它却为西方私法传统的形成创造了条件,并提供了早期的知识和经验;换句话说,提供了最早的实验场。
首先,城邦的兴起,产生了私法的民主基础,并为公法与私法的区分提供了可能。
其次,城邦建立在以财产为核心的制度之上,为私法的发展提供了一片沃土。
正如摩尔根所说,在城邦制度中,财产问题是开辟社会的“新要素”和“主要动力”。由于城邦政治以财产制度为基础,人们对财产所有权的兴趣便压倒一切,由此引发了为财产而进行的斗争。尽管也伴生了一些负债为奴、典押土地造成地产负担等之类的社会问题,但是,由此产生的财产私有观念则深入人心,“资本”主义便由此而萌生。
因为财产因素渗透到城邦体制之中,人们对财产的重视,必然也产生了一系列财产取得、变更、消灭的规则。到了梭伦时代,土地和住宅都已成为个人私有,所有者有权将土地转让给氏族以外的人。这种个人与土地的关系的频繁更迭,又打破了早期氏族区域的划分,更加促进了财产的流转,并且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一套更加详细的规则。如在希腊土地抵押中,为了使抵押行为具有公示效果,往往在抵押的土地上立碑记载抵押的事实和日期。这些规则表明希腊的财产制度已发展到相当程度,不仅是对静态拥有的重视,更是对动态流转的强调。随着希腊农业、手工业和工业的发展,这种财产流转更加频繁,特别是海上贸易的发展,促进了商业的发展,产生了私有制早期的商业精神。有些人把这种包含商业规范和商业道德的商业精神的产生,往往归功于古罗马;而实际上,它产生于古希腊。其实,罗马人(主要指市民阶层;plebs)并不重视商业与交换。孟德斯鸠在对罗马盛衰的考察中发现,而且恰好相反,“罗马这个城市没有商业,又几乎没有工业。每个人要是想发财致富,除了打劫之外,没有其他的办法。”
私有制度、财产观念和商业精神在城邦社会中得到确立和发展,为西方私法提供了主要的营养和广阔的天地;它正象一片沃土,哺育了西方私法,促进了以财产权利为主要内容的私法传统的形成发展。
最后,也是与前述相关联,或许最重要的是,城邦制创造了西方私法中的“人”的形象,成为私法传统中一个经典坐标。
城邦制的兴起,逐渐破坏了以自然方式生长起来的家庭和氏族组织,并且形成了古希腊社会以“城邦-家庭”为主的二元结构。在此结构之下,塑造了“市民(自由人)”和“家父”这两个形象。按自然法的规则,“一切人都是平等的”,但是,在早期社会不可能变成现实(即使在今天,也仍然是一种理想模式而已),而市民法所确立的有市民(或称公民)资格的人,才是雅典政治家伯里克利引以自豪的在私人关系的处理上平等的人。这种平等原则的确立,在一定范围内树立了一个“自权人”,也即“意思自治”的人的典型。尽管这种市民与自然人的概念尚不一致,但单就市民而言,它摆脱了家族制度的束缚,有自由的所有权和各种契约权利,因而,是一个“一般权利能力”的主体,是权利义务的归属点,具备独立的“法律人格”。这种社团的形成是以自己的意愿签订协约而成立的,只要没有公共法律所禁止的内容,均有效。这种规定虽然尚不能导致“法人”概念的形成,但是,由这种协约所形成的稳定的交往及贸易伙伴关系,为“人”的形象的确立开辟了新的视野。
当然,在城邦--家庭的二元结构中,城邦力量有一个从弱到强的转化过程。虽然在古希腊的政治中,尚未明确划分“公共生活”与“私人生活”的界线;但是,随着亚里士多德把人定位为政治动物,私权的增长,与公权增长同步。因此,“法律人格”的观念,无论是在“公的”或“私的”方面,都日渐明晰而确定下来。在城邦力量增长的同时,“市民”的规则便逐渐吸收了家庭中的“家父”观念。二者的融合,“一方面是‘法’从家际习惯上升为‘市民的法’、‘城邦自己的法(ius propium civitatis)’的过程,即法的成文化和世俗化的过程;另一方面是城邦自己的法律不断干预、改造法的过程。”于是,“使得市民法以公法的面目出现,转变而为维护私人关系的私法。”在这种私人的关系中,“人”具有了人格与身份的双重意义,这种对“人”的形象的坐标的确立,以追求自由意思为核心,使“人”得到了巨大的解放,富于勃勃生机;由此而来,甚至可以说,近代民法在塑造“人”的形象中,只存在一个克服“奴隶”身份的问题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