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对公司收购进行规范,人们首先有必要懂得为什么一个人或公司要收购另一个公司。我们可以把公司收购的动机规为如下几类:(1)收购是惩罚低能或不负责的管理者进而达到增加被收购公司财富的目的;(2)收购将使收购公司和被收购公司产生协同效应而增加社会财富;(3)收购是管理者扩大自身影响力和权力的要求;(4)收购另一公司将使收购和被收购公司提高垄断地位进而实现垄断利润;和(5)收购另一公司是获取通过改变隐性合同而得到的利益。显然,只有第一和第二类的收购才会增加净财富。但是,上面的类别只是一些理论假说。这些假说是否成立及在多大范围内适用还必须在特定的社会里用系统的经验数据来证实。北美的调查表明,虽然人们不能在理论上否定其中的任何一类假说,但经验数据大多支持收购是财富增值的假说。
除了会导致垄断,改变隐性合同及管理者追求自身利益外,收购还会产生其他一此不良后果。这些不良后果包括对小股东的欺诈,不公正的股票转让,不透明的股票交易。对财富增值的公司收购,也会出现被收购公司管理层反收购而阻碍收购的行为。通过法律规范和市场机制的作用来消除这些不良后果要比禁止收购活动效果好得多。
然而法律应该怎样来规范收购中产生的不良后果呢?在设计法律规则时又应该考虑那些市场机制呢?这就有必要制定一些判断的标准。尽管有时不同标准会产生不同的利敝,但下面的4个标准是经常采用的:(1)效益;(2)公正性;(3)透明度;和(4)可实施性。有了这些标准,我们可以对我国现有的收购规则和将实施的《收购办法》进行衡量。
《证券法》、《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暂行条例》(简称《条例》)和证监会的一些规章是调整收购活动的现有规范。这些规范并不完善。首先,《证券法》的实施使《条例》变得不完整了。《条例》中有的条款被《证券法》废除了。例如,一个公司购买另一公司的股票达到5%时,以后每增加或减少5%须报告和公告的规定废除了《条例》第47条第2款。
其次,《证券法》重复了《条例》中的某些条款而没有提及《条例》中的其他条款时,有关《条例》中收购价的规定和部分收购要约是否仍然适用成了问题。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法律冲突没有很具体规定的情况下,这种担忧是不无道理的。
还有,《证券法》本身和现行法的实使并不完全一致。譬如,根据《证券法》第81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该条源于英国的收购与合并守则。它的主要点是收购者如果在获得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时给予了先退出的股东(更有可能是大股东)以溢价的,那么他也应该让被收购公司的其他小股东分亨同样的溢价。假如收购法以分享(公正性)为价值目标,那么收购者无论是通过证券交易所积累控制还是以协议方式获得控制权,他必须向被收购公司的其他小股东发出收购要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