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有《统一合伙法》,也有企业之间的联营-Jointventuer.Jointventuer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共同经营、共同承担利润和损失而从事的某种特别的冒险事业。是一种特别形式的合伙,有合伙的许多共性,也与一般合伙有所区别:联营不形成实体,没有字号,不要求固定的形式,而合伙一般形成实体并起有自己的字号;联营的营业范围单一,而合伙的营业范围较为宽泛;联营因冒险活动的完成而终止,存续期间较短(临时性合伙),而合伙的期间较长;联营的业务没有连续,合伙的业务则有连续性等。尽管联营未脱出合伙的窠臼,与合伙没有质上的区别,但紧密的程度还是存在很大差异。
德国是大陆法系典型民商分立的国家,不仅有《民法典》还有《商法典》。合伙以是否营利为目的划分为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在适用法律上,民事合伙适用《民法典》关于合伙合同的规定,商事合伙以适用《商法典》为限,《商法典》无规定时则适用《民法典》有关合伙的规定。如德国在《民法典》第二编“债务关系法”第七章具体债务关系第十四节(第705条至第740条)专门对合伙作了规定。第705条规定:“根据合伙合同,合伙人相互间有义务以合同指定的方式促进共同目的的实现,特别是缴纳约定的出资。”同时在《商法典》中第二编规定了公司和隐名合伙。《商法典》第105条规定:“(1)一个公司具有以共同的商号经营营业目的的,在股东中无人对公司的债权人负有限责任时,该公司为无限公司,……(3)对于无限公司,以本章无其他规定为限,适用《民法典》关于合伙的规定。”
(结语)1、改造或预造规则的标准:
(1) 一种具体的法律制度的产生,都有其特殊的历史时代背景;
(2) 具体的法律制度与其本国的立法体系及法律内容应是相互和谐的;
(3) 具体法律制度的国外经验借鉴及其设置预造(立法)既要考虑到本国特殊时期的历史时代背景,又要考虑到设置预造的具体内容与现有的或者将要形成的法律体系及法律内容相协调。
2、以该三条标准衡量,结合前文的分析论述,关于合伙型联营(法人合伙)预造法律规则时应受四点启发:
(1) 即将起草颁布的《民法典》债编当中应当有合伙合同的规定;[21]
(2) 《合伙企业法》规范的合伙企业即以营利为目的的民事(商事)组织型合伙,或者说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无限责任公司;
(3) 合伙型联营(法人合伙)在法律性质上属合伙性质,但合伙经营的范围应与各法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相一致;
(4) 合伙型联营(法人合伙)是合同型合伙非组织型合伙,在法律适用上,适用《民法典》债编中合伙合同规定;如果法人需联营成组织型实体,则适用《公司法》相应规定,《公司法》修改时也应与即将起草颁布的《民法典》、《合伙企业法》及其他市场主体法相协调。
刘心稳主编:《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0页。
徐学鹿 范健主编:《商法学》,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155页。
日本公司包括无限责任公司,无限责任公司类似于合伙企业。
沈四宝等编著:《中国商法、经济法概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6页。
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86-395页。
唐德华编著:《民法教程》,第67页;转引自同前著第395页。
姚成林:《法人合伙问题研究(上)》,载《山东法学》1998年第2期。这里的“合伙”与文中笔者所称的“组织型合伙”同义。
[9] 佟柔编著:《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67页。
[10] 冉昊:《民事主体传统含义的法理变析》,载《江海学刊》1999年第2期。
[12] 王宗正:《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
[13] 任先行 周林彬著:《比较商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0页。
[16] 《民法通则》第45条规定:“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一)依法被撤消;(二)解散;(三)依法宣告破产;(四)其他原因。”
[17] 《担保法》第9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