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单方行为的立法分类。[1]对以德国法为例,单方行为包括长期法律关系的通知终止、撤销(德国民法典第119条及以下、第142条及以下、第143条第1款)、任意代理权的授予(德国民法典第167条)、合同的解除(德国民法典第346条及以下、第351条)、遗嘱的设立(德国民法典第2229条条及以下)、悬赏广告(德国民法典第657条)、动产所有权的抛弃(德国民法典第959条)以及捐助行为(德国民法典第81条)等。[2]
(1)按单方行为的功能,可以分为形成性单方行为和非形成性单方行为。形成性单方是行使形成权的法律行为,[3]包括长期法律关系的通知终止行为、合同解除行为、撤销行为、债务免除行为、动产所有权的抛弃等。非形成性单方行为是非行使形成权的单方行为,例如捐助行为、悬赏广告行为、遗嘱行为等,由于其不必然是针对现己成立的法律关系而为,因而虽属于单方行为,但不属于形成权的行使。[4]
(2)按单方意思表示是否需要他人受领,可分为需要受领的单方行为和无须受领的单方行为。也有学者将之称为相对的单方行为和绝对的单方行为。[5]需要受领的单方行为(相对的单方行为)是必须向相对人表示的单方行为,即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须通知相对方才可生效的法律行为;无须受领的单方行为(绝对的单方行为)是不必向相对人表示的单方行为,即单方作出意思表示就成立法律行为。以德国法为例,需要受领的单方行为包括长期法律关系的通知终止、撤销、解除等形成性单方行为以及任意代理权的授予等;无须受领的单方行为包括遗嘱的设立、悬赏广告、动产所有权的抛弃、捐助行为等。[6]
单方行为基于单方意思表示而成立,无须征得他人的同意,因而为平衡利益,法律对一些不涉及他人权益和公共利益的单方行为,往往赋予其任意悔约权,即单方行为人随时可以根据一方意思而撤回、变更和解除单方行为效力的权利。这项权利经常也被称为单方行为撤回权。如各国对遗嘱的设立行为,一般都赋予遗嘱立约人得随时撤回、变更遗嘱的权利。
任意悔约权具有法定性,即任意悔约权源于法律的规定。因此,并非所有单方行为人都享有这项权利。有些单方行为一旦作出后法律规定不得随意悔约(如对形成性单方行为);对一些涉及他人权利或利益的且须向相对方表示的单方行为的撤销,法律对其进行了限制,如对长期法律关系的通知终止行为、悬赏广告和捐助行为等。
以德国法为例,不受限制享有任意悔约权的单方行为主要是遗嘱以及任意代理权的授予行为;[7]任意悔约权受限制的单方行为包括:悬赏广告行为、财团捐助行为[8]等情形;不具有任意悔约权的主要是形成性单方行为,如抛弃行为[9]以及行使解除权、选择权、撤销权的行为等等。
形成性单方行为不具有任意悔约权。其原因在于,形成性单方行为是行使形成权的行为,形成权本身具有使法律关系变动的功能,其变动的目的在于使一定的法律关系确定下来,以得民事生活之稳定,且形成权相对人必须接受他人行使形成权的事实;在一方享有形成权的情况下,可以说形成权人对法律关系的变动拥有“生杀大权”,如果此时再允许形成权人对形成权的行使任意悔约,势必使相对人的利益限于非常不利的地步。法律从利益平衡考量,一般不赋予形成性单方行为任意悔约权。不仅如此,各国法律一般还规定,形成性单方行为也不得附条件或期限者。
意思表示瑕疵撤销权由合意欠缺制度发展而成,从法律发展史上看仅适用于合意行为而不适用于单方行为。然而,单方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件,因而理论上也存在错误、胁迫和欺诈等意思瑕疵发生的可能性。在意思表示瑕疵之情形,单方行为人能否援用意思瑕疵撤销制度进行救济呢?前文已分析,单方行为分享有任意悔约权的单方行为、不享有任意悔约权单方行为、任意悔约权受限制的单方行为三种情形。对于享有任意悔约权的单方行为,任意悔约权可以基于行为人单方的意愿撤销法律行为,无须以意思瑕疵是否存在瑕疵为前提。也就是说,享有任意悔约权的单方行为人可以不受撤销权行使条件的限制,任意撤销自己的行为。因而,对于享有任意悔约权的单方行为来说,将其纳入意思瑕疵救济制度内的已无必要,因为任意悔约权的保护范围大于意思瑕疵撤销权,且其撤销条件宽松得多,把其纳入撤销权的客体之内显属多余。
具有疑义的是,第一、对不具有任意悔约权或任意悔约权受限制的单方行为,即法律规定不能任意撤销的单方行为,在意思表示存在瑕疵时,能否适应意思瑕疵撤销权规则,成为撤销权的客体?第二、在任意悔约权单方行为人不能行使权利时(如已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利害关系人能否援用意思瑕疵而撤销该单方行为?如遗嘱,在立遗嘱人死亡后,利害关系人能否居于立遗嘱人的错误、受胁迫或受欺诈而主张撤销该遗嘱?
任意悔约权受限制和不享有任意悔约权的单方行为应能成为撤销权的客体,其理由在于:自由和健全的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基础,它不因单方行为或双方行为而有所不同;对于单方行为,在享有任意悔约权时,行为人的意思自由和健全可以受到圆满保护;而在不享有任意悔约权或任意悔约权受到限制时,如不将其纳入撤销权的客体,则单方行为在意思瑕疵情形下得不到有效的法律救济,将造成法律制度的缺漏和对单方行为自由和健全的意思表示保护的不周延。因此,单方行为应当可以成为撤销权的客体,但与合同行为不同,在将单方行为纳入撤销权客体时要照顾其与任意悔约权的冲突与协调,以避免造成制度的重叠和交叉。
本文观点,两者协调的原则是——任意悔约权优先原则,即受任意悔约权保护的单方行为不受意思瑕疵救济制度保护,反之,不受任意悔约权保护的单方行为应受意思瑕疵救济制度保护,在意思表示发生瑕疵并具备行使条件时应可援用撤销权制度进行救济。
从立法例来看,《德国民法典》第143条 “…(3)在须向他人实施的单独法律行为的情况下,该他人是撤销相对人…。(4)在其他种类的单独法律行为的情况下,撤销相对人是因法律行为而直接获得了法律上利益的任何人”,德国法虽未直接规定单方行为是撤销权的客体,但从该条的上述规定可以得知,在德国法上无论是需要受领的单方行为还是无须受领的单方行为,都可以成为意思瑕疵撤销权的调整对象。从司法实务看,大陆法系主要国家也将单方行为纳入撤销权的救济对象,如法国最高法院民事庭在1948年5月24日的一项判决认为,因妨害同意而引起契约无效的原因,同样适用于单务契约(单方行为),即《法国民法典》第1109条“如同意系因错误所致,因受胁迫而为,因欺诈之结果,不为有效同意。”及第1110条“错误,仅在其涉及契约标的物的实质本身时,始构成契约无效之原因。错误,仅仅涉及当事人意欲与之订立契约的个人时,不构成无效原因;但如果出于对该个人的考虑是当事人与之订立契约的主要原因,不在此限。”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单方行为。
基于任意悔约权优先原则,单方行为要成为撤销权客体,取决于其是否还受任意悔约权的保护,为能进一步说清问题,试对其进行分类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