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效果上,事实行为和人为事件都是法律直接赋予的,他们之间的区别在于前者为一种行为,后者为此种行为的结果。因此,无意志能力人实施的“行为”、造成人为事故的行为等,在这个意义上都可以算作事实行为,而其结果对于局外人来讲一般就是人为事件。这是从不同的角度作出的区分,反映了事实行为与人为事件的联系,这也说明任何分类都是相对的,只有有限的意义。另外,人为事件一般具有规模大的特点,如罢工、战争,同时,人为事件也不限于事实行为的结果(如,人的失踪就不能看作是失踪人的事实行为)。所以,区分事实行为和人为事件也要具体分析,不存在一个绝对的界限。
由于事实行为范围广泛,且各具特点,属于事实行为的制度只能分散在法律各处,不象法律行为那样系统。从事实行为的法律后果不考虑行为人的意思而言,违法行为、遗失物拾得、埋藏物发现、发明、发现等在一定程度上皆为事实行为。
在此要特别提到不当得利。不当得利,严格来说是一种事实状态,其产生原因既可以是行为也可以是事件。如有学者归纳,不当得利的产生可以基于人的行为,也可以是事件的后果,甚至纯粹是法律规定的后果。[22]所以,笼统地说不当得利是一种事实行为是不严谨的。
注释:
[1]「苏」C·C·阿列克谢耶夫《法的一般理论》(下册),法律出版社,1991年6月,第537-539页。
[2]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174页。
从后文可以看出,这种分类只有相对的意义,即在一般意义上可以起到区分事件和行为的作用。
[3]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174-176页。
另见,「苏」C.C.阿列克谢耶夫《法的一般理论》(下册),法律出版社,1991年6月,第550页。
[4]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174-176页。
鉴于本文的观点与该书有一点不同,所以,剔除了其中不合本文观点的例证。
[5] 关于行为的分类,可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176-178页。
[7]高在敏、陈涛《论“质、剂、契、券”不等于法律行为》,《法律科学》2002年6期,第69页。
[9] 高在敏、陈涛《论“质、剂、契、券”不等于法律行为》,《法律科学》2002年6期,第69页。
[11] 高在敏、陈涛《论“质、剂、契、券”不等于法律行为》,《法律科学》2002年6期,第77页。
因此,有人直接以法律行为称呼古罗马法上的“适法行为”。参见高在敏、陈涛《论“质、剂、契、券”不等于法律行为》,《法律科学》2002年6期,第69页。
[12] 高在敏、陈涛《论“质、剂、契、券”不等于法律行为》,《法律科学》2002年6期,第77-78页。
[13]李小华、王曙光《民事法律行为不仅为表意行为》,《法学》2001年12期,第46页。
[14] 孙宪忠《法律行为制度构造与民法典的制定》
[15]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88-189页。
[17]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181页。
[18]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190页。
[19]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183-184页。
[20] 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59页。
[21]申卫星《对民事法律行为的重新思考》,《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5年6期,第43页。
[22]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731-73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