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11月16日,双方当事人在深圳市签订了买卖清水蘑菇《售货合同书》。合同规定:(1)以申诉人为买方、被诉人为卖方,由被诉人向申诉人提供:A、清水蘑菇(碎片)184g×24,数量为40,800箱,每箱单价4.64美元,金额为189,312美元;B、清水蘑菇(整菇)198g×24,数量为11,200箱,每箱单价5.45美元,金额为61,040美元;C、清水蘑菇(碎片)425g×24,6,750箱,每箱单价9.8美元,金额为66,150美元。货款总价为316,502美元,FOB深圳。(2)装货地点深圳,装货时间1990年1月16日至1991年2月28日分批,买方来车运输。(3)验收方式,按出口规格、按样板验收。(4)结算方式,本票(先结后出)。(5)卖方不能按期交货,或买方不要货均属违约,按货款总额10%赔偿给守约方。(6)买方预付50,000港元用于招纸费。
1990年12月18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补充合同》。补充合同规定:
(一)原合同中“清水蘑菇(碎片)425g×24”,现同意不再组织生产出口;
(三)1991年元月15日前交清198g×24=1600箱(整菇);
(四)买方同意预付150,000元港币作为组织生产货源的定金,第1次预付100,000元港币本票后,卖方派人到厂签订合同,第2次50,000元港币本票在卖方与厂家签订合同后支付,如卖方与厂方签订合同没有商检放行,全部定金退回。
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双方经多次协商不能解决,申诉人于1991年5月15日向深圳分会申请仲裁。
1.裁定被诉人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港币和返还申诉人多支付的货款21,000元港币给回申诉人;
2.裁定被诉人因违约而依合同支付31,650.2元美金给申请人折算港币246,238.55元作为赔偿;
1.裁令申诉人向被诉人赔偿因商标侵权处罚的75,743.35元人民币;
2.裁令申诉人向被诉人赔偿因处理已加工的合同货物2,573箱而需支付的费用和损失79,873.90元;
3.裁令申诉人向被诉人赔偿货物仓租、货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12,034.86元;
4.裁令申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
双方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在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各自的陈述中,争议的要点如下:
1990年11月16日、1990年12月11日和1990年12月18日,被诉人已分3批交货给申诉人,交货累计:清水蘑菇(碎片)148g×24,共交16,909箱,价值78,457.76美元;清水蘑菇(碎片)425g×24,共交2,997箱,价值29,370.6美元,两者合计总价值107,828.36美元,折港币838,918.16元。清水蘑菇198g×24,无交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