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1996年经被告申请,原告向其发放了三笔金额共计为40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索,被告未予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其所诉的三份借款合同,合同上被告的公章系他人私刻,故应认定合同无效。且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副总经理叶某在任职期间,于1995年3月3日以被告名义在原告处开设了帐号为120104121064的银行帐户,在银行开户卡上预留了被告公章、财务专用章及叶某私章。1996年4月至1996年6月间,叶某以被告名义分别与原告签订三份总额共4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1996年4月至1996年10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400万元贷款均发放到了120104121064帐户上。上述开户卡及借款合同、借据上加盖的被告公章、财务专用章经鉴定与被告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印章不一致。叶某后因涉嫌挪用公司资金、受贿等刑事犯罪,于1996年8月至1996年12月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在此期间,被告向检察机关提交了叶某以被告名义在原告处开设的120104121064帐户收、付款的凭证。被告亦曾委派时任副总经理的梁某牵头组织财会科人员成立清查小组,对叶某负责的部门进行了帐务清查。1998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贷款催收通知,已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梁某予以认可,并在与三份合同对应的送达回执上签名并加盖了纺织公司公章。2000年2月、2001年9月原告两次向被告催收贷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就是叶某和梁某行为的性质,被告对两人的行为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观点一,叶某未经被告授权,擅自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使用原告的贷款,是叶某的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梁某事后在原告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且就该行为本身来说只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不能表明被告已承认该借款。
观点三,叶某并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合同也未得到被告的授权,其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发生借款合同关系,是属无权代理行为。借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具有确认借款债务的意思表示,是对叶某无权代理行为的事后追认。被告主张该追认行为意思表示不真实,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对借款形成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原副总经理叶某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三份借款合同,三份合同及相应的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上加盖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虽非被告在工商部门备案使用的印章,但被告最迟在检察机关对叶某立案侦查期间即应知该印章存在的情况下,对该印章是否为叶某私刻,从未向有关机关进行过举报,且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梁某于1998年3月23日在原告送达的借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签字并盖章。这些事实均表明被告对三份借款合同是明知的,当时对该合同债务也没有异议。梁某当时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曾领导过清查小组清理过叶某的帐务,在1996年8月叶某案发后,被告也向检察机关提供了包括120104121064帐户在内的会计凭证,说明被告对120104121064帐户的存在以及帐户中资金的收支情况应当是清楚的、明知的。被告认为梁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收催款通知,以及其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承担不能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叶某因涉嫌挪用公司资金罪和受贿罪被检察机关追究,不影响被告因借款合同之债产生的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告先后于1998年3月23日和2000年2月向被告催收贷款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
无权代理可分为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狭义的无权代理是无权代理的典型形态,指行为人既没有代理权,也没有能使第三人确信其有代理权的理由,而以他人名义所为的代理行为。狭义无权代理的法律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法律赋予了被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催告与撤销的权利,根据被代理人、相对人不同的行为,狭义无权代理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我国《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表见代理,又称发生本人责任之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相对人在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也有学说将表见代理归为有权代理。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由此可见,无权代理并不都导致无效的法律后果,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了无权代理可以产生有权代理效果的两种情形:1、表见代理;2、无权代理的事后追认。结合本案来看,签订三份借款合同的经办人叶某在签订合同之时为纺织公司副总经理,并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没有公司的授权委托,而以纺织公司的名义与招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在代理权上存在欠缺,显然应为无权代理。正确认识该无权代理行为的性质与效力是衡量双方诉请,确定纺织公司是否应对三份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关键。基于上述无权代理的基本理论,可以对本案行为的性质与效力作如下分析与判断:
引用法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